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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迁民初字第19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原告迁西县交通运输局公路养护管理站诉被告李玉陆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迁西县交通运输局公路养护管理站,李玉陆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1979号原告迁西县交通运输局公路养护管理站,组织机构代码证:40234004-0,地址:迁西县城关长城路。法定代表人朱武,男,该站站长。委托代理人徐海中,男,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玉陆,男,196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迁西县。委托代理人吴倩,女,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迁西县交通运输局公路养护管理站与被告李玉陆工伤保险待遇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百响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海中、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张玉敏自2011年4月受原告下属单位东荒峪道班的雇佣从事道路养护工作,具体工作地点在迁西县新三抚路桩号为K16+500—K17+600的路段,每天工作时间为上午7:30到11:30,下午13:30到17:30,月工资1000元。2011年8月2日14时许,张玉敏本应该在自己的路段上清扫,但为了和老乡聊天,推着自己的自行车到了工友李树申的负责路段上,正在闲谈时被他人驾驶的轿车撞伤,并最终导致死亡。原告认为张玉敏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款第1项规定情形(该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不属于工伤,被告不能享受张玉敏因工死亡的相关待遇,故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张玉敏因工死亡丧葬补助金18616.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合计400796.2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迁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14日出具的迁劳人裁字(2013)第34号仲裁裁决书,证实本案已经仲裁委员会审理,并确定了数额。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9条原告应依法享有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迁劳人裁字(2013)第34号迁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依据此条例依法作出的,裁决正确。被告辩称,被告认为原告诉请不成立。1、张玉敏为工伤已经唐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0月16日作出认定,后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路北区人民法院、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均已作出判决,原告被认定为工伤的事实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无权再对工伤认定提出诉讼。2、迁劳人裁字(2013)第34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迁劳人裁字(2013)第34号迁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玉陆之妻张玉敏于2011年4月26日到原告迁西县交通运输局公路养护管理站工作,月工资1000元。2011年8月2日下午2时许,张玉敏在工作时间因交通事故受伤,经迁西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张玉敏死亡后,就其死亡补偿问题,原、被告之间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被告遂向迁西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确认被告之妻张玉敏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该委审理后,依法裁决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后原告不服,先后向本院及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和上诉,本院和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均判决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确认后,被告向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请求认定其妻张玉敏死亡属于工亡,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7月16日以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30227-02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玉敏死亡属于工伤。原告不服,向唐山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唐山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1月7日以唐正复决字(2012)62号复议决定书维持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30227-02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认定决定。原告不服,向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8日以(2013)北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维持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唐人社商险认决字(2012)130227-02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结论。原告不服,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5日以(2013)唐行终字第95号行政判决书终审判决维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被告之妻张玉敏死亡被终审判决认定为工伤后,被告向迁西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仲裁原告支付其妻张玉敏因工死亡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迁西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迁劳人裁字(2013)第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之妻张玉敏因工死亡丧葬补助金18616.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原告对此裁决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迁西县交通运输局公路养护管理站是依法注册的事业法人单位,具备法定的用工主体资格。被告之妻张玉敏在原告处从事道路养护工作,双方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依法已被确认。张玉敏在工作时间因交通事故死亡,该事实已被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唐行终字第95号行政判决书对该认定结论予以维持,原告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向被告支付其妻张玉敏因工死亡的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迁西县交通运输局公路养护管理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李玉陆因其妻张玉敏因工死亡丧葬补助金人民币18616.2元(3102.7元/月×6月)、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人民币382180元(19109元/年×20年),以上合计人民币400796.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百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