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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民再终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安徽汇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文见来、杨克定、鲍光存劳务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安徽汇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文见来,杨克定,鲍光存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六民再终字第00008号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汇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启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克余,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孙邦潮。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文见来。委托代理人:任长青,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文美荣,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克定。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鲍光存。安徽汇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汇峰公司)与文见来、杨克定、鲍光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7日作出(2010)六民二终字第0027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2013)六民监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2009)舒民二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查明:2006年8月28日,汇峰公司出具介绍信和法人委托书,委托杨克定、鲍光存全权负责与白莲崖村村村通水泥路工程,同日白莲崖村与鲍光存、杨克定为代表的汇峰公司签订了由被告承建该村水泥路工程合同和安全生产合同,合同的乙方处盖有汇峰公司的公章,被告在白莲崖村成立了工程项目部。2006年10月14日该项目部又与白莲崖村签订了承建水泥路二期工程合同,合同总标的额为132.50万元,同年9月18日项目部又与文见来签订了由原告承建水泥路路基工程的协议,协议约定路基长5.5公里,每公里劳务费6万元,协议还约定特殊地段扩大或变更的工程量,上报给项目部另行计价,协议还对工期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工人负责施工,工程竣工后原告实际完成工作量583541.23元,杨克定在原告工程量清单上签字认可,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4万元,下欠543541.23元未付。舒城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文见来与被告杨克定、鲍光存签订的劳务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按约履行义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杨克定、鲍光存给付下欠劳务费543541.23元,其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汇峰公司作为股份制企业,应加强内部管理,现汇峰公司有两套印章,显属管理上的漏洞,由此而导致合同相对人或他人损失的,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汇峰公司在白莲崖村水泥路合同承建单位处盖章,且出具介绍信和委托书,杨克定、鲍光存以及项目部的行为就是汇峰公司的行为,故汇峰公司称公章系伪造公章,杨克定、鲍光存二人不是汇峰公司的人员而拒绝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和其他合同相对人无法辨认公章的真伪,况且即便公章是伪造的,也是汇峰公司管理人员所为,公司也应承担管理责任,同时原告也有理由相信杨克定、鲍光存的行为代表汇峰公司,故原告要求汇峰公司对杨克定、鲍光存所欠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克定、鲍光存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文见来劳务费人民币543541.23元。二、被告安徽汇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235元,由被告杨克定、鲍光存负担。汇峰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在公安机关没有作出结论之前恢复审理,致使中止诉讼的裁定没有发挥任何作用;伪造并提供公司印章的行为人虽是公司的管理人员,但是其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上诉人履行了管理职责,不属于公司管理存在问题;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上诉人公司不承担责任。文见来答辩称:杨克定、鲍光存持被答辩人的介绍信、公司资质证书到霍山县白莲崖村承包“村村通”工程,承包合同书由公司副总经理廖克余加盖公司印章;答辩人与杨克定、鲍光存签订劳务合同,答辩人有理由相信该工程是被答辩人承包的工程,作为被答辩人有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答辩人承包的工程除去已付劳务费40000元,尚欠544987.23元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本院(2010)六民二终字第00273号民事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认为:由于本案原审法院中止诉讼的事由因公安机关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且已执行而消除,原审法院恢复审理并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公安机关的侦查,汇峰公司是由“河棚”、“晓天”、“山七”三个建筑公司合并成立的,公安机关侦查收集的“汇峰公司”的《会议记录》记载,汇峰公司仅财务章就“雕三个财务章,各家一枚”,而公司副总经理廖某某处除持有“财务章”并使用该“财务章”在信用社以汇峰公司名义开设账户,同时持有“公司公章”和“公司合同专用章”并与合肥超越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筑承包合同”,在该建筑承包合同上签有法定代表人王启如的签名,在工程完工后汇峰公司使用该印章与合肥超越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工程决算,因而可以认定汇峰公司在管理上是不规范的。也正是有鉴于此,舒城县公安局并没有认定廖某某等涉嫌刑事犯罪,而仅给予行政处罚。被上诉人杨克定、鲍光存在承揽霍山县白莲崖村“村村通”工程时,持有的是加盖公司总经理王某某印章印文的介绍信等,介绍信载明“兹介绍我单位鲍光存、杨克定等贰人前来你处承建白莲崖村‘村村通’工程有关事宜,请予接洽为荷”,因而,杨克定、鲍光存与白莲崖村签订的承包合同承揽“村村通”工程,代表汇峰公司;杨克定、鲍光存将所承包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文见来,文见来无理由怀疑杨克定、鲍光存的行为不代表汇峰公司,杨克定、鲍光存分包劳务施工的行为,对于文见来来说,构成表见代理;文见来带领建筑工人所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均由杨克定签字认可并“作为结算依据”,应予认定。综上,汇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9230元,由上诉人安徽汇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院再审过程中,汇峰公司称:1、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劳务分包合同纠纷。2、杨克定、鲍光存没有以汇峰公司名义与文见来签订合同,且文见来没有施工资质,其承包行为属于法律禁止的行为,不是民事法律行为,二审判决认定文见来与杨克定、鲍光存签订的《白高路基工程承包协议书》,对汇峰公司构成表见代理是错误的。3、杨克定签字认可的工程量和计件单价不实,原判以此作为劳务费认定标准错误。文见来答辩称:本案诉称的纠纷在执行阶段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并且已履行完毕,提起再审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文见来与杨克定、鲍光存签订的合同性质不影响杨克定、鲍光存与汇峰公司对文见来承担支付工资款的义务;文见来是实际施工人,其将作为违法分包人、承包人杨克定、鲍光存、汇峰公司列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公安机关的调查报告与白莲崖村的情况说明,不能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本院再审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文见来施工队完成的村村通水泥路路基工程工程量与工程价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0)六民二终字第00273号民事判决及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2009)舒民二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王 敏审判员 项 军审判员 何国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祁春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