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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开民初字第02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上海金顺裕高级时装有限公司与东台市泽昱纺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金顺裕高级时装有限公司,东台市泽昱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2010年)》: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2008年修订)》: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开民初字第0298号原告上海金顺裕高级时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珍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振,江苏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台市泽昱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花茂林,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上海金顺裕高级时装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金顺裕公司)与被告东台市泽昱纺织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泽昱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由审判员周庆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和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顺裕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振,被告泽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花茂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顺裕公司诉称,2013年3月,我公司与被告就水洗加工服装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按要求加工面料水洗业务。双方还对价款、结算、及开具增值税发票等作了约定。自2013年4月至2013年5月22日,被告为原告加工服装184630件并交付原告。期间,双方经协商,将原协议约定的水洗方式由酵素洗变更为普通洗,每件加工费由1.2元变更为0.9元。2013年5月23日,我公司依约给付了全部加工费166167元,后我公司多次要求被告按约开具并交付增值税发票,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开增值税发票,造成我公司税款损失,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价款166167元开具并交付增值税发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1份,证明本案所涉加工物在其公司经营范围内;2、2013年4月22日双方签订的水洗加工合同1份,证明服装水洗加工费单价为每件0.9元(含税价),并约定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3、电子邮件2份,证明原告在2013年3月26日和4月11日向被告发出电子邮件,对加工服装的水洗方式进行调整;4、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妻子与原告总经理黄爱玲手机互发信息的内容,证明加工物的数量、单价及结算方式;5、证明1份,证明黄爱玲系原告公司的总经理;6、被告法定代表人书写的结算清单1份,证明变更后加工服装的数量、单价及加工费总额;7、交通银行网上银行支付对账单,证明2013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加工费166167元的事实;8、江苏苏东律师事务所函和邮局回执各1份,证明该所于2013年6月28日通过邮局向被告发函催要增值税发票的事实;9、被告法定代表人向税务机关书写的申请1份,证明为原告加工的成品已完成,金额为166176元,要求税务机关按166176元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10、证人王俊亚、杨铁石当庭所作的证言,证明合同的变更。11、东台市群鸿服饰厂情况说明1份,证明收到被告所加工的服装;12、东台市润林水洗厂余小祥名片及水洗方式对照单1份,证明水洗方式变化加工费随之变化。被告泽昱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加工合同为2013年3月14日双方盖章认可的合同,合同的加工数量为201687件,加工单价为1.2元,原告口头承诺当年的水洗量在100万件以上。后我公司按合同约定按期按量完成水洗加工。2013年5月22日,我公司为双方今后的合作和防止加工费收不到,与原告协商,原告同意先以0.9元的单价结算部分加工费给我公司。但后来原告并没有将口头承诺的水洗量100万件以上的加工业务给我们做,现原告要求我公司按0.9元的单价开具增值税发票无事实依据。被告在诉讼中,曾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按合同约定每件1.2元的价格计算加工费,原告应当按约给付剩余加工费55389元。后撤回反诉,本院照准。被告泽昱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3月14日签订的合同1份,证明水洗价格为1.2元,水洗加工一直未变更;2、货物清单7份,证明原告所称2013年4月22日合同变更不是事实,事实是从2013年4月5日至4月21日,我公司已经加工了原告服装49520件,超过合同数量的30%上述原、被告所举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合同系原告单方订立,无被告签字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两份邮件只反映水洗工艺,与原合同不符;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所发信息系其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公司行为;对证据5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反映实际结账价格;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10、11、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合同订立的价格为1.2元,但在履行中变更为0.9元,且水洗方式也发生变化,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所称的30%与事实不符。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质证意见,对证据进行综合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能够证明被告公司系合法登记的企业,具备相关经营资质;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且该合同上只有原告的签章,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和证据4,被告均不予认可,但结合证人证言以及证据5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该证据可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据6,系被告法定代表人亲笔书写,结合证据7以及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已经按原告给付的加工费开具了相应增值税发票的事实,且被告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能够证明2013年5月23日双方对加工产品的数量、价款进行了结算的事实;证据7,能够证明2013年5月23日其已向被告支付加工费166167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函催要增值税发票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9、10、11、12可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系双方签章认可的合同,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就合同中部分条款进行了变更。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其主张。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3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水洗加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按酵素洗工艺水洗服装,单价1.2元,双方还对加工主要内容(款号、数量、金额、交货时间、运输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同时在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中约定:“凭乙方(泽昱公司)与甲方(金顺裕公司)指定的加工方签字的收、发货单凭据,且以甲方的出货数结算加工费用,若因乙方责任造成污渍难以清洗、数量短少等,则相应扣除其损失金额(按产品的成本计算)。乙方开具17%增值税发票,一款一票。甲方出运后30天内付清乙方加工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就合同约定的加工方式由酵素洗变更为普通洗,但对加工单价未形成一致意见。至同年5月2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花茂林出具计算单据,载明:“水洗加工费:(183647件+1000件)×0.9=1661823元,5.23”,同时还将4月5日至5月22日收发货数量在单据上列明。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为被告共为原告加工服装184630件。5月23日,原告以0.9元的单价,向被告支付了加工费166167元。被告并以原告支付的加工费166167元开具了相应增值税发票,但未交付原告。因原告向被告索取增值税发票未果,遂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14日签订水洗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根据双方合意,变更了加工方式等部分条款,变更后的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变更后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已经按变更后的加工方式为原告加工水洗服装,原告根据被告的计算单给付了相应加工费用,被告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并交付给原告。而被告认为原告尚有部分加工费用没有结付,故不同意交付增值税发票。针对本案加工价格是否变更的争议焦点,首先,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亲笔书写的单据,是以单价0.9元计算的加工费;其次,原告方主张被告法定代表人之妻发给原告公司总经理黄爱玲的手机短信记录,也确认以0.9元单价结算相应加工费,被告方并未否认。只是认为李静并非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并未对短信内容提出异议,可以认定短信内容的真实性,且短信内容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亲笔书写的单据相互印证;第三,原告根据被告的计算单给付了加工费166167元,被告按166167元的加工费总额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只是没有交付给原告,虽然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提供该发票,但根据加工总量184630件和加工费总额166167元计算可知,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的单价应为0.9元;第四,被告在答辩中陈述:“为今后能继续承揽原告的加工业务和防止加工费收不到,主动与原告协商,原告同意先以0.9元的单价结算部分加工费给我公司”。从被告公司陈述可知,以0.9元的单价结算加工费是经过双方协商的。上述四点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一致同意将加工费由每件1.2元变更为0.9元。虽然被告认为只是先结算部分加工费,余款应另行结算,但其并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被告签订了水洗加工合同后,就加工方式、价格经协商一致,已经变更。原告亦已按变更后的价格,给付了相应加工费,被告就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开具并交付增值税发票,故原告要求被告按价款166167元开具并交付增值税发票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台市泽昱纺织有限公司以加工费总额166167元,按17%的增值税率,向原告上海金顺裕高级时装有限公司开具并交付符合税务法律、法规规定的增值税发票,于本判决生效后5内履行。案件受理费646元,由被告东台市泽昱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庆海代理审判员  郭华炜人民陪审员  王 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孟 澄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增值税税率:(一)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货物,除本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外,税率为17%。(二)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下列货物,税率为13%:1.粮食、食用植物油;2.自来水、暖气、冷气、热水、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沼气、居民用煤炭制品;3.图书、报纸、杂志;4.饲料、化肥、农药、农机、农膜;5.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货物。(三)纳税人出口货物,税率为零;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四)纳税人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称应税劳务),税率为17%。税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