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29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8-03-13
案件名称
祁定加与东莞市心俪服装有限公司、蔡国祥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定加,东莞市心俪服装有限公司,蔡国祥,李小斌,贺江波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2905号原告祁定加,男,汉族,1953年6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系个体工商户东莞市莞城求加制衣厂的经营者。委托代理人陈李康,系广东君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心俪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梨川大泉二号厂房二楼,注册号:441900000883163。法定代表人李小斌。被告蔡国祥,男,汉族,1973年7月3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苏省丹阳市,被告李小斌,男,汉族,1971年3月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新宁县,被告贺江波,男,苗族,1979年6月2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原告祁定加诉被告东莞市心俪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心俪公司”)、李小斌、蔡国祥、贺江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祁加定的委托代理人陈李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心俪公司、李小斌、蔡国祥、贺江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定加诉称,原告与被告长期有加工贸易往来,被告委托原告加工服装,初时双方合作还算良好。2012年8月被告又委托原告加工服装,签订了《委托加工合同书》二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完成了委托事项,加工了W12003款服装681件,单价57元/件,共计加工费38817元;加工W12006款服装332件,单价52元/件,共计加工费16224元;另因被告增加工序,造成额外的加工工时费6915元(按10元/小时计,额外共用了691.5小时)。以上加工费79220元,被告仅支付了一部分,还拖欠26823元未支付。虽经原告催收,被告拒绝支付。后被告李小斌、蔡国祥、贺江波利用股东的便利,未经清算,将公司的所有财产转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综上所述,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四被告支付加工费26832元;二、四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小斌、蔡国祥、贺江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被告心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于庭前向本院提交了书面说明和证据副本。被告心俪公司的书面说明称,被告心俪公司与原告经营的东莞市莞城求加制衣厂长期有加工贸易往来,对于本案中双方订立的委托加工合同,心俪公司确认合同上的标明数量,W12003款只确定了580件,送货单上有的只是标明数量,其中有返工的也含在内,对原告提供的加工数量心俪公司有争议,另有增加工序要追加工时费也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原告加工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返工,不应由心俪公司承担其中费用。在2013年3月心俪公司和原告商议加工费用的结算,经原告同意,将1.6米宽幅绘图仪及配套正版纸样软件一套和一些模特及成衣立架抵作货款,心俪公司有原告本人收到上述物品时开具的收条,时间为2013年4月1日。原告口头承诺不再争议双方加工数量及加工款项等事宜,也不再向心俪公司索求加工费用。原告在收到心俪公司的清偿资产后,违背了双方的承诺,将心俪公司起诉至法庭再度索求加工费用,在起诉过程中也没有对收到心俪公司财产的事实进行说明,违背了商业交往中的诚实原则,属于无理之举,也与事实不符,请法庭明查。对于上述主张,被告心俪公司提交了一份收据复印件和《心俪公司结业及资产处理情况说明》为证。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个体工商户东莞市莞城求加制衣厂(以下简称“求加制衣厂”)的经营者。2012年8月期间,心俪公司与求加制衣厂先后签订两份《委托加工合同书》,其中一份合同书约定:心俪公司委托求加制衣厂加工款号为W12003的衣服580件,加工费为57元/件,交货期为2012年9月2日;另一份合同书约定:心俪公司委托求加制衣厂加工款号为W12006的衣服332件以及加工款号为W12009的衣服312件,两款衣服的加工费均为52元/件,款号为W12006的衣服交货期为2012年9月15日,款号为W12009的衣服交货期为2012年9月10日。庭审中,原告对其供货情况和被告心俪公司付款情况陈述如下:一、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心俪公司交付了W12009衣服312件和W12006衣服332件,至于款号为W12003的衣服,原告除按合同约定向心俪公司供货580件之外,后来心俪公司又向原告追加了101件订单,因此原告共计向心俪公司供应W12003衣服681件,此外心俪公司收到原告出货的货物后提出有部分需要更换尺寸,因此造成原告的返工工时费共计6915元。上述供货事实,有原告举证的送货单为证,在送货单“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一栏有心俪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小斌”和员工“黄平”签字确认。二、根据上述供货情况,被告心俪公司共需向原告支付货款79220元,但心俪公司只支付了部分货款52388元,还有货款26832元尚未支付。此外,原告确认其收到心俪公司锐特牌李总绘图仪一台和太明艺术模特儿一个,但主张该些物品是心俪公司赠与原告的,双方并没有约定用于抵扣案涉货款。另查,被告心俪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小斌、蔡国祥、贺江波是心俪公司的股东。以上事实,有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委托加工合同书两份、样衣生产指示表、东莞市心俪服装有限公司图样、送货单、出货单、计时记录部、收据复印件、《心俪公司结业及资产处理情况说明》,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李小斌、蔡国祥、贺江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提交证据予以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三被告自行承担。被告心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心俪公司自行承担。据此,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心俪公司与原告经营的求加制衣厂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求加制衣厂是原告投资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因此该厂因履行案涉委托加工合同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应当由原告享有和承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心俪公司是否有拖欠原告加工货款,如有拖欠,尚欠货款数额应如何认定。首先,被告心俪公司抗辩称:经双方同意心俪公司将1.6米宽幅绘图仪及配套正版纸样软件一套、一些模特儿及成衣立架交予原告抵作案涉货款。但被告心俪公司举证的收据复印件中只反映原告有收到心俪公司的锐特牌李总绘图仪一台和太明艺术模特儿一个,并未注明该些物品抵作心俪公司拖欠原告的加工货款,而原告对此也予以否认,因此本院对心俪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第二,原告举证的送货单中均有被告心俪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小斌或员工黄平签字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心俪公司抗辩称:送货单中显示的W12003衣服送货数量包含了返工的衣服数量,心俪公司实际收货只有580件,此外原告主张的增加工时费是由于原告加工存在质量问题所致,所以不应由心俪公司承担。对此,本院认为送货单中并未反映出原告送货的W12003衣服中包含了部分返工的衣服,而更改尺寸工时费也并未注明不计算入加工货款之中,反而是注明了工时时间、工时单价和工时费金额,因此本院对被告心俪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认定心俪公司应按送货单的送货金额向原告支付加工货款。据此,根据送货单显示的送货金额,被告心俪公司共计须向原告支付货款:W12003衣服681件,货款38817元;W12006衣服332件,货款17264元;W12009衣服312件,货款16224元;W12006衣服更改尺寸工时费1600元;W12009衣服更改尺寸工时费510元;包装带12元;上述各项合计74427元。由于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被告心俪公司已支付货款52388元,因此心俪公司还需向原告支付货款22039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货款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心俪公司拖欠原告加工货款,对原告造成一定利息损失,据此原告要求心俪公司支付相应利息有合法依据,心俪公司应以尚欠货款2203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本案起诉之日即2013年5月2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原告超出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原告主张被告李小斌、蔡国祥、贺江波作为公司股东擅自转移和处理被告心俪公司的财产,侵害了债权人利益,因此要求该三被告对被告心俪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主张被告李小斌、蔡国祥、贺江波擅自转移和处理被告心俪公司的财产,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第二,被告心俪公司提供的《心俪公司结业及资产处理情况说明》只反映出该公司以公司现有资产折价支付员工工资、厂房房租以及加工商货款的事实,并无法证明股东李小斌、蔡国祥、贺江波存在私分公司资产和侵害债权人利益的情节;综上,原告的上述主张依据不足,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心俪服装有限公司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祁定加支付承揽款22039元。二、限被告东莞市心俪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祁定加支付上述第一判项所确定款项的相应利息(利息计算:以2203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5月2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祁定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为471元,由原告承担84元,由被告心俪公司承担3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 国审 判 长 邹国雄代理审判员 周敬棠人民陪审员 黄洁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蒋戎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