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驻民二终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保公司与被上诉人任路德等人、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任路德,李超,梁海梅,华雨轩,华传林,杨兰英,许建,张怀胜,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驻民二终字第2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尹晓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俊,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代表人刘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夏宗成,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路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超。委托代理人周维龙,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海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雨轩。法定代理人梁海梅,系华雨轩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传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兰英。以上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辉,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怀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建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银富,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保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2)泌民初字第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俊,上诉人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宗成,被上诉人李超的委托代理人周维龙,被上诉人任路德,被上诉人梁海梅、华雨轩、华传林、杨兰英的委托代理人李辉,被上诉人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银富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许建、张怀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3月16日10时30分,付永生、李超乘坐华冰驾驶的豫QC19**小型轿车在平桐公路焦桐高速泌阳北收费站路口与许建驾驶的豫PJ28**普通低速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付永生、华冰死亡、李超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许建弃车逃逸,泌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泌公交认字(2012)第412822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华冰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李超出院证显示受伤后于2012年3月16日到泌阳县人民医院治疗,2012年3月20日出院,诊断为:1、脑外伤;2、头外伤。随后于2012年3月17日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3月26日出院,诊断为:1、胸部挤压伤;2、双侧多根肋骨骨折;3、皮下出血;4、结膜下出血。李超在泌阳县人民医院花医疗费3237.82元,李超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花医疗费7051.59元。经鉴定李超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另查明,豫QC19**轿车登记车主为河南驿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驿阳分公司为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驿阳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驿阳分公司出具证明显示豫QC19**轿车为其公司春水收费站公务用车。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驿阳分公司为豫QC19**轿车在太平洋公司投有交强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额为每座5万元。保险期限从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11月15日。在庭审中,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认可该车为其分公司收费站的公务用车。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是该车的实际管理、使用者,该车在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豫PJ28**普通低速货车车主为张怀胜,许建为张怀胜雇佣的司机。张怀胜为该车在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从2011年7月8日至2012年7月8日。再查明,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8194.8元/年。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2336.47元/年。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4319.95元/年。原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对方损失。事故发生后,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事故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客观真实,应予采信。任路德受到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一、死亡赔偿金363896元(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8194.8元/年×20年)。二、丧葬费15000元。三、交通费1500元。以上共计380396元。李超受到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两次住院治疗有重复日期,在庭审中李超的委托代理人称其先转院治疗,后又回来补办的手续,认定李超共住院11天,重复的天数不予计算):一、医疗费10289.41元。二、护理费548.34元(2011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8194.8元/年÷365×11天)。三、误工费10069.45元(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8194.8元/年÷365×202天,至鉴定前一天)。四营养费165元(15元/天×11天)。六、残疾赔偿金36389.6元(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8194.8元/年×20年×10%)。七、交通费1000元。八、被抚养人生活费5723.93元(李超的父亲李长学的赡养费1403.98元,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4319.95元/年×13年×10%÷4人,李超的母亲吴贞的赡养费1511.98元,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4319.95元/年×14年×10%÷4人,李超的女儿李宜倩的抚养费2807.97元,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4319.95元/年×13年×10%÷2人)。九、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65105.73元。梁海梅、华雨轩、华传林、杨兰英受到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一、死亡赔偿金363896元(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8194.8元/年×20年)。二、丧葬费15000元。三、交通费1000元。四、被扶养人生活费104860元(华冰的女儿华雨轩的赡养费,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2336.47元年×17年÷2人)。以上共计484756元。豫PJ28**普通低速货车车主为张怀胜,许建为张怀胜雇佣的司机。张怀胜为该车在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从2011年7月8日至2012年7月8日。事故发生时,豫PJ28**普通低速货车在保险期间,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财保公司向本案所有原告赔偿110000元。任路德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得到赔偿为110000元,李超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得到赔偿63731.32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069.45元、残疾赔偿金36389.6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723.93元)。梁海梅、华雨轩、华传林、杨兰英应在交强险范围之内得到赔偿为110000元。三方原告应按照应在交强险范围之内得到赔偿的数额比例计算财保公司的交强险赔偿数额。任路德实际在交强险范围之内得到赔偿为42645.98元(110000元÷283731.32元×110000元);李超实际在交强险范围之内得到赔偿为24708.04元(110000元÷283731.32元×63731.32元);梁海梅、华雨轩、华传林、杨兰英实际在交强险范围之内得到赔偿为42645.98元(110000元÷283731.32元×110000元)。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驿阳分公司为豫QC19**轿车在太平洋公司投有交强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额为每座5万元,保险期限从2011年11月15至2012年11月15日。事故发生时,豫QC19**轿车在保险期间,太平洋公司应赔偿任路德50000元、赔偿李超40397.69元、赔偿梁海梅、华雨轩、华传林、杨兰英50000元。任路德在交强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后剩余损失为287750.02元,原告李超的各项损失已赔偿完毕,梁海梅、华雨轩、华传林、杨兰英在交强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后剩余损失为392110.02元,本案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后剩余的损失应按事故责任比例由双方车主承担责任。豫QC19**轿车车主为河南驿阳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但是该公司只是登记车主,该车被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管理、使用,事故发生时,该车正被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管理、使用,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应该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在庭审中,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认为本案原告应按工伤保险处理,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出具了劳动合同、社保缴费单据、机动车保单抄件,没有提交其他证据,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所以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应赔偿任路德86325.01元、梁海梅、华雨轩、华传林、杨兰英117633.01元。张怀胜做为豫PJ28**普通低速货车车主应按责任比例赔偿本案原告在交强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后剩余损失,张怀胜雇佣的司机许建有重大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许建应承担连带责任。张怀胜应赔偿任路德损失为201425.01元、赔偿梁海梅、华雨轩、华传林、杨兰英274477.01元,共计475902.02元。但是在原审庭审中原告方认为车主张怀胜为该车在财保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在庭审中,财保公司主张肇事司机逃逸免责,但该公司未向法庭提交免责合同或与有关免责事实的足够证据,故该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任路德的损失为126974.37、赔偿梁海梅、华雨轩、华传林、杨兰英173025.33元,共计300000元。所以张怀胜实际赔偿任路德的损失为74450.64元,赔偿梁海梅、华雨轩、华传林、杨兰英101451.68元,许建对此负连带责任。在原审庭审中,原告均主张精神抚慰金,但是豫PJ28**普通低速货车驾驶员许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致两人死亡一人受伤,有可能因本次事故成为犯罪嫌疑人,所以,本案原告请求张怀胜、许建赔偿精神抚慰金暂不处理,待条件成就时,本案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但原告请求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成立,因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的司机华冰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是次要责任,华冰即使生存,也不存在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问题,因此,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相应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任路德之子付永生、梁海梅之夫华冰死亡、李超构成十级伤残的后果的事实,酌定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赔偿任路德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赔偿梁海梅、华雨轩、华传林、杨兰英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赔偿李超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为宜。许建的委托代理人在原审庭审中辩称,该交通事故认定的事实于客观事实不符,但是本案的原被告均未对该事故认定提出复核,该事故认定已生效,许建的委托代理人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本案被告对李超伤残等级为十级的鉴定结果不予认可,但各被告均未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对李超的伤残等级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任路德各项损失42645.98元。二、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超各项损失24708.04元。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海梅、华雨轩、华传林、杨兰英各项损失42645.98元。四、太平洋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路德50000元。五、太平洋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超40397.69元。六、太平洋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海梅、华雨轩、华传林、杨兰英50000元。七、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任路德106325.01元。八、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梁海梅、华雨轩、华传林、杨兰英137633.01元。九、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超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十、被告财保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任路德126974.37元。十一、财保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梁海梅、华雨轩、华传林、杨兰英173025.33元。十二、被告张怀胜应赔偿原告任路德的损失为74450.64元,被告许建负连带责任。十三、被告张怀胜赔偿梁海梅、华雨轩、华传林、杨兰英101451.68元,被告许建负连带责任。十四、驳回原告任路德、李超、梁海梅、华雨轩、华传林、杨兰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至十三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10元,原告任路德承担560元,原告李超承担1540元,原告梁海梅、华雨轩、华传林、杨兰英承担1810元,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承担5310元,被告张怀胜和许建连带承担12390元。宣判后,太平洋公司、财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太平洋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对李超的交强险赔偿计算有误,原审判决未分项计算,李超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得到赔偿为32592.14元。2、原审判决对李超的车上人员责任险计算有误,李超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应扣除交强险后再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应为12844.08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财保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将三个案件在同一诉讼中处理违反法律规定,且本案还涉及不同的法律关系。2、财保公司不应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本案驾驶人许建事发后逃逸,根据财保公司与车主张怀胜之间的保险合同,属于免责事由,财保公司与张怀胜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尽到了责任免除条款的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已生效。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任路德、李超、梁海梅、华雨轩、华传林、杨兰英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答辩意见基本一致,均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豫PJ28**货车驾驶员许建负事故主要责任,豫QC19**轿车驾驶员华冰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审判决据此对双方责任比例划分为70%:30%,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豫QC19**轿车的实际管理、使用者是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太平洋公司投有交强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额为每座5万元。豫PJ28**货车车主为张怀胜,该车在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被上诉人任路德、李超、梁海梅、华雨轩、华传林、杨兰英所受损失应先由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太平洋公司在其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和张怀胜、许建根据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关于太平洋公司上诉提出原审判决对李超的交强险赔偿数额、车上人员责任险数额计算有误的问题。原审判决在计算李超的交强险赔偿数额时未利用豫PJ28**货车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项目10000元,计算确有错误;原审判决在计算李超车上人员责任险数额时未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确定赔偿数额,存在错误。故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财保公司上诉提出原审程序错误的问题。虽然本案有多个原审原告,但原审原告的起诉均基于同一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当前形势下民事审判切实保障民生若干问题的通知》法(2012)40号第五条的规定,对侵权纠纷和相关的交强险合同纠纷要合并审理。故原审法院将本案合并审理一并作出判决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财保公司上诉提出其不应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问题。原审诉讼程序中,财保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二审庭审中虽然财保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与张怀胜于2011年7月7日签订的保险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故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的范围,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任路德44203.93元(110000元÷273731.32元×110000元),赔偿被上诉人李超31592.14元(10000元+110000元÷273731.32元×53731.32元),赔偿被上诉人梁海梅、华雨轩、华传林、杨兰英44203.93元(110000元÷273731.32元×110000元)。太平洋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任路德50000元,赔偿李超12844.08元[(64405.73元-21592.14元)×30%],赔偿梁海梅、华雨轩、华传林、杨兰英50000元。任路德剩余损失286192.07元,李超剩余损失20669.51元,梁海梅、华雨轩、华传林、杨兰英剩余损失390552.07元,由双方车主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应赔偿任路德85857.62元,赔偿李超6200.85元,赔偿梁海梅、华雨轩、华传林、杨兰英117165.62元。张怀胜与许建应连带赔偿任路德200334.45元,赔偿李超14468.66元,赔偿梁海梅、华雨轩、华传林、杨兰英273386.45元。因豫PJ28**货车在财保公司投有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财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任路德123108.6元,赔偿李超8891.21元,赔偿梁海梅、华雨轩、华传林、杨兰英168000.18元。张怀胜与许建实际连带赔偿任路德77225.85元,赔偿李超5577.45元,赔偿梁海梅、华雨轩、华传林、杨兰英105386.27元。原审判决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赔偿任路德、李超、梁海梅、华雨轩、华传林、杨兰英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泌阳县人民法院(2012)泌民初字第5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至第十三项;二、维持泌阳县人民法院(2012)泌民初字第527号民事判决第十四项,即驳回被上诉人任路德、李超、梁海梅、华雨轩、华传林、杨兰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任路德各项损失167312.53元,赔偿被上诉人李超各项损失40483.35元,赔偿被上诉人梁海梅、华雨轩、华传林、杨兰英各项损失212204.11元。三、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任路德各项损失50000元,赔偿被上诉人李超各项损失12844.08元,赔偿被上诉人梁海梅、华雨轩、华传林、杨兰英各项损失50000元。四、被上诉人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任路德各项损失105857.62元,赔偿被上诉人李超各项损失8200.85元,赔偿被上诉人梁海梅、华雨轩、华传林、杨兰英各项损失137165.62元。五、被上诉人张怀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任路德各项损失77225.85元,赔偿被上诉人李超各项损失5577.45元,赔偿梁海梅、华雨轩、华传林、杨兰英各项损失105386.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610元,任路德负担560元,李超负担1540元,梁海梅、华雨轩、华传林、杨兰英负担1810元,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310元,张怀胜和许建连带负担123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晓龙代理审判员 郑志宏代理审判员 翟冰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冉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