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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温刑初字第19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刑初字第1911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5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胡晶晶,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3)18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巧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胡晶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4日晚,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浙j×××××号轿车,途经本市城东街道百嘉乐ktv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张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1mg/100ml。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陈志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方 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