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一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林树保诉被告陈俊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新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树保,陈俊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一初字第173号原告林树保,男,汉族,1941年12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峰,河南省新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俊峰,男,汉族,1979年5月1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674258-3,地址:新蔡县古吕镇驻新路南侧。负责人郭峰,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曙光,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树保诉被告陈俊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新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树保的委托代理人张峰,被告陈俊峰及被告人保财险新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曙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7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陈俊峰驾驶豫QDX9**号轿车沿S335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张庙村委大魏庄公路处时,与行人原告林树保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林树保受伤。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陈俊峰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新蔡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六千余元。经查豫QDX9**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新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合计29244.12元。被告陈俊峰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是豫QDX9**号轿车实际车主和司机,该车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由我赔偿。我给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应予冲抵我的赔偿款。被告人保财险新蔡支公司辩称:如查实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合法驾驶,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的部分请求数额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陈俊峰有逃逸情形,保险公司有权向陈俊峰追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陈俊峰驾驶豫QDX9**号轿车沿S335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新蔡县栎城乡张庙村委大魏庄公路处时,与行人原告林树保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林树保受伤。事故发生后,陈俊峰驾车逃离现场。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陈俊峰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于次日入住新蔡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足背部软组织挫裂伤、右足部挤压伤、右足外踝骨,2013年4月9日治疗出院,住院天数40天,花医疗费6056.74元(含复查门诊费60元)。2013年10月17日,原告经驻马店新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林树保右下肢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豫QDX9**号轿车原所有人为黄寒文(原车牌号是豫QDL0**),2012年8月24日被告陈俊峰购买此车,并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手续,车号变更为豫QDX9**,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新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投保人为黄寒文),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3日起至2013年7月2日止。原告在治疗中,被告陈俊峰给原告支付4000元。另查明,原告林树保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之子林天宝生于2005年5月1日。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年。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0765.8元。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合计29244.1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陈俊峰驾驶豫QDX9**号轿车与行人原告林树保发生交通事故,致林树保受伤的侵权事实清楚。新蔡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应作为定案依据。因豫QDX9**号轿车(原车牌号是豫QDL0**)在被告人保财险新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被告陈俊峰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人保财险新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俊峰负责赔偿。因此,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理部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因原告已年满70周岁,且没有提供有一定收入来源的证据,此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保财险新蔡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因被告人保财险新蔡支公司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提出书面申请和预交鉴定费,视为放弃权利。原告林树保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具体为:医疗费6056.74元,护理费7524.94÷365×40=8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40=1200元,营养费20×40=8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7524.94×8×10%+5032.14×10×10%÷2(被抚养人林天宝的抚养费)=8536.0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共合计23317.56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新蔡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22617.56元(即医疗费6056.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800元、护理费824.8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8536.0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余额700元(即鉴定费700元),由被告陈俊峰负责赔偿,冲抵其已支付原告的4000元,原告应退还被告陈俊峰3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林树保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3317.5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公司负责赔偿22617.56元,被告陈俊峰负责赔偿700元,原告林树保退还被告陈俊峰3300元(已冲抵陈俊峰原支付的4000元)。此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结。二、驳回原告林树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1元,减半收取265.5元,由被告陈俊峰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郭雪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