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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183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周莹莹与广州市动漫动画卡通产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莹莹,广州市动漫动画卡通产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8368号原告周莹莹,女,1993年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波,北京市泽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动漫动画卡通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南堤二马路34号六楼。法定代表人马良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丹,北京市创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莹莹与被告广州市动漫动画卡通产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周莹莹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波,被告广州市动漫动画卡通产品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余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莹莹诉称,2011年8月15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双方共签过两份劳动合同,是与被告公司经理张晓峰签订的,约定岗位为导购,工作地点为君太百货的PUCCA销售品牌专柜,工资待遇为1900元/月,加提成,支付方式为打卡汇款。入职后,被告公司一直没有为原告缴纳失业和养老保险,且在原告主张下依然没有任何答复。双方劳动合同履行至2013年5月份,被告公司开始出现拖欠并不支付原告工资的情况,2013年6月7日,被告公司区域经理王某找原告就调整工作地点的问题进行谈话,打算将原告调至马连道,原告没有同意,王某便口头解除了与原告劳动关系,并事后向原告发短信加以确认。原告入职以来从未休过年假,被告公司也从未支付休年假期间的工资。原告实际工作到2013年6月6日,离职前平均工资为4500元/月。另,2012年君太百货曾收取原告1000元,开具两张票据,其中一张500元为君太百货收取被告公司的,但是由原告支付;另外500元为进店押金,也是原告个人交纳.原告现不服仲裁结果,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确认双方于2011年8月15日至2013年6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公司支付原告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拖欠的工资差额1755元(应发4229元-实发2474元);3、判令被告公司支付原告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7日拖欠的工资5948元(4500/月)以及25%的经济补偿金1487元;4、判令被告公司支付原告2011年8月15日至2013年6月7日未休年假的工资4137.90元(4500/21.75×10×200%);5、判令被告公司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00元(4500×2);6、判令被告公司支付原告未交纳失业保险的赔偿金1960元(1400×70%×2);7、判令被告公司退还押金1000元;8、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广州市动漫动画卡通产品有限公司辩称,认可双方之间存在过劳动关系,但原告入职时间为2011年9月10日,双方也曾签订过2011年9月10日至2013年9月10日的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工资标准为不低于1400元/月,但实际上原告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加销售提成,实发数额为2500元/月。2013年4月30日,原告以个人原因向被告公司提出离职,双方劳动关系就此解除。另,被告公司确未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也未安排原告进行休假或支付年假工资,在原告入职时君太百货曾向原告收取了进店押金500元,但交款人写的是被告公司,同时被告公司也确向原告收取了500元培训费。基于以上事实,被告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意见为,认可双方2011年9月10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因原告2013年4月30日主动辞职,所以不同意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2013年4月拖欠工资,以及2013年5月1日至6月7日工资,同意按照250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5天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同意退还原告培训费500元,但不同意退还君太百货向原告收取的进店押金500元,又因原告主张的社会保险补偿不是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所以被告公司不同意予以补偿。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农业户籍。2011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了2011年9月10日至2013年9月10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公司销售部门担任导购工作,工资标准不低于1400元每月。对此,原告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11年8月15日,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公司不予认可。诉讼中,原告提交了农业银行和招商银行工资发放明细,证明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500元。对此,被告公司不予认可,主张原告实发工资标准为2500元每月。经本院核算,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应为3727元每月。诉讼中,被告公司认可双方劳动合同履行期间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未安排原告休年假且未支付未休年假工资的事实,对此原告予以认可。另查,2012年9月6日北京君太太平洋百货有限公司向被告公司收取了500元进店押金,对此,原告主张其为实际交款人要求被告公司予以退还,而被告公司表示此款系被告公司向君太百货交纳,原告仅为具体经办人,无权向被告公司主张返还。另,2012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公司缴纳培训费500元,对此,被告公司表示认可并同意退还。再查,2013年4月30日,原告因个人原因向被告公司提出辞职,并在店铺人员离职表上签字确认,对此,原告称其在上述表格上签字时并没有填写日期,日期是被告公司后补的,但未提出证据加以证明。又查,原告曾以被告公司和君太百货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7月25日,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西劳仲通字(2013)第52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农业银行和招商银行汇款转账明细、缴款单、店铺人员离职表、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京西劳仲通字(2013)第52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虽然原告主张其于2011年8月15日入职被告公司,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依据被告公司提供的双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建立于2011年9月10日。又因原告于2013年4月30日在被告公司店铺人员离职表上签字确认以个人原因离职。故,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上述日期因被告主动离职而解除。原告虽称在离职单上签字时没有日期,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确认双方于2011年8月15日至2013年6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仅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公司支付2013年4月1日至4月30日拖欠工资的请求,因被告公司2013年4月向原告支付的工资低于原告离职前的平均工资。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有误,具体数额本院核定。另,参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故,原告自2011年9月10日入职之日起累计工作1年后方享有5天带薪年休假,被告公司同意支付原告5天带薪年休假的工资差额,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但原告计算期限及标准有误,具体数额本院核定。关于原告要求支付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7日拖欠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4月30日解除,原告此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社会保险法》第9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为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能以约定的形式排除,且2011年7月1日后,原告的社会保险可以在工作所在地缴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未缴纳失业保险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公司退还押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其中,被告公司认可向原告收取的培训费,鉴于被告公司同意退还,本院不持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进店押金500元系被告公司向君太百货公司缴纳,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公司向其返还,本院对原告此部分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周莹莹与被告广州市动漫动画卡通产品有限公司于二〇一一年九月十日至二〇一三年四月三十日存在劳动关系。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广州市动漫动画卡通产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周莹莹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至二〇一三年四月三十日工资差额人民币三百二十九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广州市动漫动画卡通产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周莹莹二〇一二年九月十日至二〇一三年四月三十日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一千七百一十三元六角。四、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广州市动漫动画卡通产品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培训费人民币五百元。五、驳回原告周莹莹之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广州市动漫动画卡通产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周莹莹负担五元(已交纳),被告广州市动漫动画卡通产品有限公司负担五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成效人民陪审员  张 彬人民陪审员  王根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曹巧峤书 记 员  高 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