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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兰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吕某甲、吕某乙生产、销售伪劣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甲,吕某乙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兰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兰刑初字第38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甲,男,1963年8月15日生。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于2013年6月5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3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辩护人李凤荣,河南亚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吕某乙,男,1966年1月15日生。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于2013年6月5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3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辩护人黄晓燕,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兰检刑诉(2013)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犯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份一天,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在兰考县仪封乡“格林福”酒厂院内,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使用长城、张裕牌商标,并生产“长城”、“张裕”牌葡萄酒共计800余件,后在销售该产品的过程中被兰考县公安局查获。经物价部门鉴定总价值156044.40元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使用“长城”、“张裕”牌商标,并生产销售“长城”、“张裕”牌葡萄酒,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对二被告人的行为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甲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部分证据欠缺:1.吕某甲是受人委托生产该产品,所用原料也全部是真材实料,而非劣质产品;2.公诉机关未出具国家商标局存档商标图案加以对比,不能认定被告人吕某甲所生产的是假冒产品。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主要证据不足,且被告人吕某甲的行为并不在于自己非法经营,而是从中收取手续劳务费,不存在非法经营数额,应当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吕某乙的辩护人黄晓燕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部分证据欠缺:1.吕某乙只是负责生产事宜,对于委托人有没有商标许可权,吕某甲也不能完全确定,侦查机关对此事实没有查明,证据不确凿;2.公诉机关未出具国家商标局存档商标图案加以对比,不能认定被告人吕某甲所生产的是假冒产品。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主要证据不足,且被告人吕某甲的行为并不在于自己非法经营,而是从中收取手续劳务费,不存在非法经营数额,应当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在兰考县仪封园艺场租用该厂的原“格林福”厂地生产葡萄酒。2010年12月份,广西一名客户与他们联系,要求他们生产“长城”“张裕”牌葡萄酒,标签,包装由该客户提供。吕某甲、吕某乙负责酒瓶和生产,吕某甲、吕某乙按照客户的要求生产,在没有“长城”、“张裕”牌商标持有人授权的情况下使用、生产“长城”、“张裕”牌葡萄酒共计800余件。2011年1月在销售该产品的过程中被兰考县公安局查获。经物价部门鉴定,总价值156044.40元。吕某甲、吕某乙分别于2013年6月30日、5月18日到兰考县公安局投案。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户籍证明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长城”、“张裕”牌葡萄酒的照片以及兰考县公安局扣押及销毁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未经许可生产销售假冒商标葡萄酒的事实;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证明二被告人生产的葡萄酒被查获后,二人到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辨认笔录证明贾某某辨认出吕某甲、吕某乙的事实;2.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某证言:在兰考县仪封乡园艺场原来的“格林福”酒厂,老板吕某甲、吕某乙生产假干红葡萄酒。生产的有“长城”牌葡萄酒,“张裕”牌葡萄酒。他们装汁的液体都是一样的。(2)证人吕某某证言:他儿子吕某甲、吕某乙在兰考开个酒厂,生产的“长城”牌、“张裕”牌葡萄酒,打个擦边球,看起来很像,不是真正的正规的“长城”牌、“张裕”牌葡萄酒。(3)证人杨某某证言:2011年1月份老板吕某甲、吕某乙进了一批葡萄酒原汁,在酒厂开始分装“张裕”、“长城”系列酒,是不是真的不知道。(4)证人贾某某的证言:2011年元月凌晨,在仪封园艺场装好的车,车间负责人王某某把清单给他,让他往郑州送,走到仪封路口被拦住,装的是“长城”、“张裕”葡萄酒,还有其他的,老板是吕某甲、吕某乙。(5)证人任某某的证言:昌黎县红缘葡萄酿酒有限公司2011年开始建厂,主要生产葡萄酒的原汁,销往全国各地。不认识吕某甲、吕某乙,认识民权县的吕丙,他们有业务往来。(6)证人代某的证言:他在仪封园艺场的一个葡萄酒厂里涮瓶子。涮的瓶子都是废瓶子,涮瓶子的有五个人。(7)证人王甲、刁某、卜某某的证言与代某的证言所证明的事实一致,证明他们在酒厂涮瓶子;3.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吕某甲供述2005年或是2006年他在工商部门注册“格林福”葡萄酒厂,在仪封园艺场原来“格林福”酒厂生产葡萄酒。他们生产的这批葡萄酒是2011年12月一个姓丁的联系的,对方提供“张裕”、“长城”葡萄酒的瓶包装,对外包装、纸箱等,他负责专用瓶子,葡萄酒原汁,外加每件酒的包装费三到五元。采购原汁葡萄酒每吨进价4500元,给对方每吨5500元,每吨挣1000元。2011年元月份通过物流发到郑州的,其中“张裕”葡萄酒共计431件,“长城”牌葡萄酒300件,“长城1994”葡萄酒51件,“长城珍藏解百纳干红”42件,他生产的“长城”、“张裕”牌子没有授权。所以来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被告人吕某乙的供述:他们生产的“长城”、“张裕”葡萄酒没有得到商标持有者的授权,被查获的这批是他们刚生产的、往外销的第一车“长城”、“张裕”葡萄酒。其中“张裕”牌的431件,“长城”牌子的300件。另外还有“长城1994”木桶装共51件,“长城珍藏解百纳干红”42件。因此事来公安机关自首。4.鉴定意见:(1)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书经鉴定,认为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生产销售的“张裕”牌葡萄酒属假冒生产的张裕牌干红葡萄酒,侵犯了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2)中国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检验报告: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生产的“长城”牌葡萄酒不符合GB15037-2006标准要求,且不具备中国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相应产品特征,品质低劣,系假冒产品。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所生产的葡萄酒尚未流通到市场,社会危害较小,均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综合考虑本案情节及二被告人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均可对其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吕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魏思杰审 判 员  张 茜人民陪审员  翟 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瑛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