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桃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2013桃刑初字第367号,谢继毛,故意伤害,判决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继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桃刑初字第367号公诉机关桃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继毛,男,1974年9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4323251974********,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桃江县桃花江镇梨树桥村。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8月14日被桃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7日被桃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桃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21年9月14日止。刑罚执行期间又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现押于桃江县看守所。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刑诉(2013)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继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符晨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芳、人民陪审员汪月阳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钱俐妍担任法庭记录。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符潜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继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继毛因犯贩卖毒品罪在桃江县看守所服刑,2013年10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谢继毛在看守所15监室教在押人员被害人龚乐元编织凉席时,认为被害人龚乐元速度太慢不能按时完成任务,多次用手击打被害人龚乐元的头部,造成被害人龚乐元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鉴定,被害人龚乐元构成轻伤。在审理中,被告人谢继毛对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且有书证;证人吴志鹏、钟荣的证言;被害人龚乐元的陈述;被告人谢继毛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继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谢继毛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继毛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谢继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继毛在原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继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原判决余刑有期徒刑七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被告人谢继毛的刑期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21年11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符晨辉审 判 员  李 芳人民陪审员  汪月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钱俐妍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后,刑法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