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张民初字第29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任某与刘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刘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民初字第2940号原告任某,个体。系刘某乙之母。委托代理人王凡晓,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某甲,系淄博乾翔置业有限公司员工。系刘某乙之父。原告任某诉被告刘某甲变更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凡晓、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诉称,原告任某与被告刘某甲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07年4月27日在张店区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婚生子刘某乙由被告抚养,2008年3月,因被告无力抚养,将刘某乙交原告抚养,自原告抚养刘某乙后,被告未支付过抚养费,也没有探视过孩子,原告曾多次征求过孩子的意见,孩子愿意跟随原告生活,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任某起诉的理由与事实不符,被告与原告协议离婚后,按照约定,小孩由被告抚养,在被告正常抚养的情况下,原告在不与被告商议下私自从幼儿园将小孩接走,并搬离原住处,致使被告无法见到小孩,原告提出变更子女抚养关系,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的诉求,被告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根据被告的现有经济条件,有能力抚养小孩,不让原告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任某与被告刘某甲××××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乙,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07年4月27日在张店区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刘某乙由被告刘某甲抚养,原告无需支付抚养费及相应的费用,原告每周有一天的时间探视孩子,延长探视时间需经被告同意。如被告出现酗酒情况,使孩子无人照顾,小孩由原告抚养。位于张店区西七路世纪花园夏溪园9-5-502室住房一套归刘某乙所有,被告承担相应的贷款,被告归还房贷后,将房产过户刘某乙名下。另查明,原告任某关于变更抚养关系,曾于2010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2月14日作出(2010)张民初字第1881号一审判决,驳回原告任某的诉讼请求。原告任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9日作出(2011)淄民一终字第165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刘某甲因被告无力抚养,于2008年3月将刘某乙送交原告抚养,现刘某乙在烟台市芝罘区某实验小学读四年级。自原告抚养刘某乙后,被告未支付过抚养费,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法院已征得刘某乙的意见,刘某乙表示愿意跟随母亲任某生活。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原告任某提供的离婚协议、户口簿及被告提供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件、用工合同一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件,原、被告的陈述,刘某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任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后,按照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刘某乙由被告刘某甲抚养,因被告抚养子女有困难,刘某乙自2008年3月跟随原告生活至今,刘某乙现已满十周岁其表示愿意跟随原告任某生活。考虑刘某乙今后的成长环境和条件,应遵照刘某乙个人的选择,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的诉求过高,考虑被告月收入2000余元的实际情况,被告每月支付5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子女抚养问题诺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任某与被告刘某甲婚生子刘某乙自2013年11月变更为原告任某抚养,被告刘某甲自2013年10月开始每月支付刘某乙抚养费500元至刘某乙十八岁时止(每月的月底之前支付。)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任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