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民终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江西精彩生活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精彩生活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川民终字第6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精彩生活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法定代表人:李荣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国顺,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一宏,四川景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及军,四川景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西精彩生活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彩生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粮液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宜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精彩生活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国顺,五粮液公司代理人蒋及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五粮液公司取得第160922号“五粮液”及图注册商标和第5814630号“尊”注册商标,并授权许可五粮液公司独占使用。1991年,“五粮液”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并多次获得国际国内颁发的各种奖项,具有较高知名度。四川卡彼森商贸有限公司系五粮液公司2011年度“尊”酒品牌在全国的经销商,其与南昌盛然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经销合同》,授权“江西盛然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为五粮液公司“尊”酒产品的江西省区域特约经销商,期限为“2011年1月15日至2012年1月14日”、“2012年4月19日至2013年4月18日”。2011年12月26日,精彩生活公司与江西盛然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订购协议》,约定:“不定期向江西盛然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团购五粮液--精彩生活会员尊(专)享酒。……产品包装设计由精彩生活公司提出产品设计方案,经甲乙双方确定定型封样后,江西盛然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按照此包装设计进行供货。精彩生活公司保证产品的包装不侵犯他人的专利权,因产品包装引发的纠纷所造成的法律后果由精彩生活公司承担。”2011年10月31日,精彩生活公司网页上网站公告显示“重大好消息,‘精彩生活’震撼推出五粮液公司尊酒‘精彩生活——尊贵会员专享’!……近日,‘精彩生活’与五粮液公司达成深度战略合作,共同推出五粮液公司尊酒‘精彩生活——尊贵会员专享’!五粮液公司尊酒‘精彩生活——尊贵会员专享’是由五粮液公司出品。”随后,精彩生活公司开始在其网站以398元/瓶、2388元/箱、11940元/5箱、23880元/10箱的价格销售该酒。其网站评论中出现“品质与地面店销售的五粮液一模一样”“我们的五粮液很好很正宗”“终于喝上了真正的五粮液”“酒不错,遗憾的是包装上不应有个‘尊’字,简单的一个字让人顿感不舒服,总以为不是五粮液正品酒”等内容。另查明,精彩生活公司销售的“尊”酒,外箱包装在原“尊”酒商标处加贴了一张箱贴“精彩生活——尊贵会员专享”,覆盖了原“尊”酒商标;在“尊”酒透明包装外壳上加贴“精彩生活——尊贵会员专享”瓶贴,覆盖了透明包装外壳上的“尊”酒商标,且在瓶贴和箱贴中均突出使用了含有注册商标“尊”的图形标志;在其随箱赠送的红色手提袋上注明“五粮液”“精彩生活”“尊贵会员专享”,其“尊贵会员专享”中的“尊”也是使用注册商标的“尊”图形标志。原审法院认为,五粮液公司依法获得第160922号“五粮液”及图注册商标和第5814630号“尊”注册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一)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精彩生活公司销售的“精彩生活——尊贵会员专享”酒,虽其来源为从经销商手中购买的五粮液公司出品的“尊”酒,但精彩生活公司使用瓶贴、箱贴覆盖了五粮液公司的“尊”酒商标,使消费者不能从外箱包装和透明包装外壳上辨认该酒为“尊”酒,其随箱附赠的红色手提袋上也仅显示“五粮液”“精彩生活”“尊贵会员专享”字样,且在瓶贴和箱贴及手提袋上的“尊贵会员专享”字体中均突出使用了含有注册商标“尊”的图形标志,根据其网站消费者评价有使消费者误以为所销售的为五粮液公司与精彩生活公司合作后为精彩生活公司会员专供的“五粮液”酒之意,精彩生活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对“尊”酒与“五粮液”酒的注册商标的侵权。五粮液公司要求精彩生活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五粮液公司提出要求赔偿50万元经济损失和支付律师费、差旅费各5万元的维权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的规定,依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将律师费、差旅费在五粮液公司提出赔偿经济损失的费用中一并解决。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精彩生活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情节、侵权时间以及精彩生活公司销售涉案“尊”酒数量、时间及获利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0万元。鉴于五粮液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因精彩生活公司的侵权行为使其商誉受到损害,且责令精彩生活公司停止涉案侵权行为已经足以弥补五粮液公司因此受到的损害,故五粮液公司提出的要求精彩生活公司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西精彩生活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停止销售加贴了突出使用注册商标“尊”牌图形的“精彩生活——尊贵会员专享”酒;二、江西精彩生活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停止使用并销毁印刷有“尊”、“五粮液”注册商标标志的外包装袋,删除含有“精彩生活——尊贵会员专享”字样的网页;三、江西精彩生活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四、驳回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由江西精彩生活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精彩生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为:精彩生活公司销售尊酒产品虽然不是直接与五粮液公司签订销售协议,而是通过五粮液公司授权的全国经销商和江西经销商取得许可的,可以认定其销售行为是经过商标权人同意的。精彩生活公司在五粮液公司出品的“尊”酒上使用“尊”酒商标,不属于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类似的标志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的行为,没有侵犯五粮液公司的商标权。根据精彩生活公司与江西盛然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订购协议、江西盛然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四川卡彼森商贸有限公司的经销合同、四川卡彼森商贸有限公司的全国经销商的身份证明等资料,可以得知精彩生活公司是取得合法授权进行尊酒销售行为的,其在精彩生活网站上宣称:“精彩生活与五粮液公司达成深度战略合作,共同推出精彩生活——尊贵会员专享的尊酒”并不是虚假信息,而是精彩生活公司进行的市场宣传和推广,并没有给五粮液公司造成商誉损害。一审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五粮液公司承担。五粮液公司的主要答辩理由为:精彩生活公司涉嫌传销,已被多家媒体进行报道。精彩生活公司在网站上宣称与五粮液公司进行深度合作,其所售的是尊酒,对外却宣称是五粮液酒,销售额达到了两百万,利润高达上百万,影响五粮液公司声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精彩生活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在本院二审限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主要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精彩生活公司关于本案管辖权的主张,因已经本院审理并作出了(2013)川民终字第203号民事裁定,故对精彩生活公司又就本案管辖权在上诉时提出的主张,本院不再审理。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问题是精彩生活公司是否侵害了五粮液公司的商标权?本院认为,五粮液集团依法获得“五粮液”及图注册商标和“尊”注册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五粮液公司依据商标使用许可授权,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独占使用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一)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规定。精彩生活公司虽与五粮液公司的尊酒经销商签订了《订购协议》,但在其销售尊酒时,未经五粮液公司同意,使用瓶贴、箱贴覆盖了五粮液公司的尊酒商标,使消费者不能从外箱包装和尊酒的透明包装外壳上辨认该酒为尊酒,致使消费者误以为其所销售的是五粮液公司与精彩生活公司合作,为精彩生活公司会员专供的“五粮液”酒。同时,精彩生活公司随箱附赠的红色手提袋上也未经五粮液公司同意,在“精彩生活”“尊贵会员专享”字样上部使用“五粮液”及图形注册商标。还在瓶贴和箱贴及手提袋上,未经五粮液公司同意将五粮液公司的“尊”注册商标使用在“尊贵会员专享”的“尊”字部位,精彩生活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对“五粮液”及图注册商标和“尊”注册商标的侵权。五粮液公司要求精彩生活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精彩生活公司认为其与五粮液公司授权经销商签订《订购协议》,商标权人已同意其在五粮液公司出品的“尊”酒上使用“尊”酒商标,其行为没有侵犯五粮液公司的商标权,也未给五粮液公司造成商誉损害的主张与其在销售中,未经商标权人同意,擅自将“尊”注册商标用于其公司“精彩生活——尊贵会员专享”的文字之中等侵权事实不符,应予驳回。综上,精彩生活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江西精彩生活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良代理审判员 周静代理审判员 李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唐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