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周民终字第14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苑龙飞、苑太平与郑桂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苑龙飞,苑太平,郑桂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周民终字第14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苑龙飞,男,199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苑太平,男,1981年6月7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系苑龙飞之叔。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桂英,女,汉族,1968年4月26日出生,住太康县。委托代理人张子勇,河南法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苑龙飞、苑太平因与被上诉人郑桂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12)太民初字第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苑太平,上诉人苑龙飞的委托代理人苑新平,被上诉人郑桂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子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2月16日,苑龙飞、苑太平及其家人到郑桂英家中协商苑龙飞与郑桂英之女张彦青婚姻一事,双方在协商过程中发生争吵,后来苑龙飞、苑太平被不明身份的人打伤,二原告随即向太康县公安局逊母口派出所报警,又在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伤情被鉴定为轻微伤。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果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就要承担败诉的后果。本案中,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但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仅仅能够证明二原告在被告村里被不明身份的人员打伤,继而住院治疗伤情的情况,不能证明二原告的伤是被告所致,也不能证明打伤二原告的不明身份人员是被告所指使。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苑龙飞、苑太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苑太平、苑龙飞负担。上诉人苑龙飞、苑太平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2013年2月16日,苑龙飞、苑太平及其家人到郑桂英家中协商苑龙飞与郑桂英之女张彦青婚姻一事,被郑桂英纠集不明人员在其家中打伤,与郑桂英具有因果关系,郑桂英理应承担侵权责任。以上事实有太康县公安局逊母口派出所证明,苑太平、苑龙飞受伤住院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病例、出院证、鉴定费收据及其它报告单、明细表加以证实,但原审法院无视以上事实,作出错误的判决,故依法提起上诉,请予支持。被上诉人郑桂英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驳回。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权人侵犯他人的健康权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两上诉人在二审期间主张系在被上诉人郑桂英家中被不明身份的人打伤,且此不明身份的人所开的其中一辆车牌为ML7318,此车系被上诉人郑桂英亲戚的车,但法院的民事审判部门不具备侦查权,依据两上诉人的陈述无法认定侵犯其健康权的不明身份的人是谁,且两上诉人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此不明身份的侵权人系被上诉人郑桂英所指使。两上诉人在二审庭审时强调是在被上诉人郑桂英家中被打伤,而原审认定在被上诉人村中被打伤,与两上诉人在太康县公安局逊母口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我和我的家人从张彦青家门口出来后,郑桂英就指使那一群人……那一群人看到我和我家人就从车上下来到我们跟前,他们用拳头和脚朝我和我家人头部及身上乱砸”虽然存在不同,但侵权的具体地点无法直接决定侵权人是谁。综上,原审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70元,由上诉人苑龙飞、苑太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业红审 判 员 张海涛代理审判员 史红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海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