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民初字第73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吴自谦与王宝慧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自谦,王宝慧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初字第7325号原告吴自谦,男,1970年8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祥国,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文杰,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宝慧,女,1963年3月5日出生。原告吴自谦与被告王宝慧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自谦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祥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宝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吴自谦起诉称:原告的父亲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取得北京市石景山区玉泉路x号公房承租权。现被告已经在该房屋居住多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从该房屋中搬出,被告均拒绝搬出。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均被拒绝。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对该房屋的占有权和使用权,原告无奈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从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玉泉路x的房屋内搬出、腾空后交还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宝慧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吴自谦与中国科学院高能物理研究所行政管理处签订《中国科学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其中约定:“产权单位:中国科学院行政管理局,承租方:吴自谦,住宅座落:石景山区玉泉路x房号,住宅状况:结构砖混,使用面积43.12㎡,阳台3.43㎡,其中居室二间,建筑面积57.48㎡,租用期限五年,2013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1日,月租金3.05元/㎡,本合同为产权单位的房管部门(甲方)和承租方(乙方)双方住宅租赁凭证,双方均应遵守国家、北京市及中国科学院有关房屋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甲方按租金标准、房屋条件和有关规定核定乙方承租住宅应交纳的租金等费用。房屋条件或租金标准变动时(含超标租金),甲方应及时予以调整。”庭审中,吴自谦称诉争房屋之前是由父亲吴传畴承租,曾听吴传畴说,吴传畴与王宝慧有公司业务工作关系,为了便利,就让王宝慧住进了诉争房屋。因本案诉争房屋的问题,吴传畴曾起诉过王宝慧,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吴传畴去世,王宝慧当时在庭审中说是一个叫吴林的人让她住在诉争房屋中,但对于吴林是谁,吴自谦表示不清楚。另查明,本院受理此案后,曾于2013年11月26日下午在本院向王宝慧送达起诉书、证据材料及开庭传票,工作人员当时摄制的录像显示王宝慧拒绝签收诉讼材料。后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再次向地址为北京市石景山区玉泉路x的住处寄送起诉书、证据材料及开庭传票,号码为EY614329654CN的EM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上显示王宝慧于13年11月28日签收,并记录有王宝慧×××的身份证号码。上述事实,有《中国科学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录像、工作记录、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原告吴自谦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吴自谦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够得到支持,关键在于吴自谦与王宝慧是否分别享有诉争房屋的使用权。本案现有证据证实,吴自谦已于2013年11月1日与房屋产权单位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应视为已取得诉争房屋的使用权。而王宝慧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对于王宝慧是否享有诉争房屋的使用权,本院难以核实,应由王宝慧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吴自谦请求王宝慧腾退、搬出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宝慧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宝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退北京市石景山区玉泉路x的房屋,交付给吴自谦。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王宝慧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于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