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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利川刑初字第0003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袁某、牟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牟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利川刑初字第000360号公诉机关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辩护人凤朝元,湖北圣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牟某。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3)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牟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凤朝元,被告人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袁某从他人处购得甲基苯丙胺(冰毒)后贩卖给王某、黄某、陈某、李某共计3.7克。被告人牟某参与了被告人袁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1.1克给陈某和李某。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牟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牟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袁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袁某以贩养吸是因家庭遭遇变故,主观恶性不大;被告人袁某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牟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未提出辩解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袁某从他人处购得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单独或伙同被告人牟某分4次给王某贩卖1克,分4次给黄某贩卖1克,分3次给陈某和李某贩卖0.9克。其中,被告人牟某参与向陈某和李某贩卖冰毒2次0.972克。2013年4月24日晚,被告人袁某接到一个叫“二毛”的电话,称有人要购买冰毒,并确定了交易地点,便指派被告人牟某将冰毒送到交易地点,被告人牟某携带冰毒到指定地点准备进行交易时,公安民警将其抓获,并当场扣押了被告人牟某携带的疑似冰毒0.8克。随后,公安民警在富和商务宾馆现场扣押了被告人袁某所持有的疑似冰毒0.9克。经利川市质量计量检验检测所检测,被告人袁某所持有的疑似冰毒0.9克,实际重量为0.991克(含包装),净重0.750克;被告人牟某所持有的疑似冰毒0.8克,实际重量为0.956克(含包装),净重0.672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基本情况。2、扣押物品清单载明:扣押被告人袁某所持有的疑似冰毒900毫克;扣押被告人牟某所持有的疑似冰毒800毫克。3、、恩施州公刑毒鉴字(2013)046号物证检验报告、计量测试原始记录载明:送检的2袋可疑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被告人袁某所持毒品重量为0.991克,净重0.750克,被告人牟某所持毒品重量为0.956克,净重0.672克4、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载明:2013年4月25日0时许,民警对利川市富和商务宾馆2098房间进行检查,房间内有吸食毒品的自制工具和冰毒疑似物。5、证人王某证明:他分四次向袁某购买了1克冰毒。他帮袁某在“金牛小吃”收过一个男娃儿的200元钱。6、证人黄某证明:她四次向袁某购买了1克冰毒,二次是0.3克,二次是0.2克。7、证人宋某证明:2013年3月的一天,她看见袁某向一个男子贩卖毒品。8、证人陈某证明:他的手机号码是135××××5574。宋某告诉他袁某在贩毒,联系号码是130××××0550。他与李某一起,找袁某买过三次冰毒。第一次是0.3克,地点在观景饭店,袁某将200元钱拿走后,一个男的就把冰毒送过来。第二次在观景饭店旁边的巷子里,先是一个男的来拿钱,然后叫我们到妇幼保健院去,袁某从楼上用卫生纸将0.3克冰毒包好,从楼上扔下来给我们。第三次袁某是叫牟某将0.3克冰毒给他们送到“金牛小吃”交付的。9、证人李某证明:他通过陈某认识了贩毒的袁某,他共向袁某购买了四次冰毒,购买冰毒毒品的联系号码是130××××0550。第一次是陈某打这个电话说要拿点冰毒,袁某叫他们在观景饭店旁边的巷子等她。他和陈某过去,约半个小时,袁某就到了,陈某给她200元,袁某走后,牟某将0.3克冰毒送给他们。第二次也是陈某打电话,袁某又叫他们在观景饭店旁边的巷子等,一个男的来收了200元,袁某叫他们到妇幼保健院去拿,袁某将0.3克冰毒用卫生纸包起从窗户上扔下来交给他们。第三次陈某给袁某买冰毒,袁某将牟某的的手机号码152××××6055发给他,叫他和牟某联系。他们和牟某联系,牟某在“金牛小吃”那里将0.3克冰毒交给他们。第四次他按公安机关的要求给牟某打电话说要购买1克冰毒,在交易时将牟某抓获。10被告人袁某供述:2013年3月开始,她在一个叫“二毛”的那里一共买了八次冰毒,共11克。除自己吸食一部分外,其他的都卖了。她给王某卖了0.8克,给黄某卖了1克,给黄某卖了1克。她给手机号为135××××5574(陈某的手机号)贩卖冰毒的情况是:一次是她叫朋友王某先去拿钱,然后从男朋友刘某在妇幼保健院那边家里把冰毒用卫生纸包好后从窗户上扔下去给的。一次是她叫牟某将0.3克冰毒送到观景饭店后面的巷子里交给他的。一次是她在外面有事,她叫牟某带0.3克冰毒在“金牛小吃”交易的。最后一次是她叫牟某送0.8克冰毒和对方交易,但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了。她叫牟某送毒品她也是给牟某说清明了是贩卖毒品。11、被告人牟某供述:袁某给他办理了一个手机电话卡,号码是152××××6055,要他用这个与她联系。袁某叫他送过三次冰毒,每次袁某都不让他收钱。第一次是2013年4月10几号的一天下午,李某给他打电话要200元的东西,他在“金牛小吃”附近的巷子里将东西交给了李某,和李某一起还有一个人,但他不认识,这次他不知道是毒品。第二次是2013年4月23日下午,李某又打电话要毒品,他在观景饭店旁边的巷子里将约0.25克冰毒交给李某。第三次他在袁某那里拿一包0.8克的冰毒正准备与李某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了。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贩卖冰毒3.7克和被告人牟某参与贩卖冰毒1.1克,该指控的冰毒重量与实际重量不符。经查,利川市公安局现场查获被告人牟某受被告人袁某指使向李某贩卖0.8克冰毒,经利川市质量计量检验检测所检测实际净重为0.672克,而不是指控数量0.8克,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贩卖冰毒3.7克和指控被告人牟某参与贩卖冰毒1.1克有误,该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袁某贩卖冰毒的数量应为3.572克,被告人牟某贩卖冰毒的数量应为0.972克。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牟某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二被告人贩卖冰毒的数量有误,不予全部支持。被告人袁某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被告人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牟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袁某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毒品犯罪社会危害性大,二被告人在给李某贩卖0.672克冰毒时,并不知道此时已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其毒品犯罪的构成要件已全部具备,被告人袁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袁某该次贩卖行为主观恶性不大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二被告人此次贩卖冰毒属未遂,可比照既遂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被告人牟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二、利川市公安局扣押被告人袁某持有的冰毒0.991克(含包装)、扣押被告人牟某持有的冰毒0.956克(含包装),予以没收,由利川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锐审 判 员  吴远权人民陪审员  刘远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