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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周民终字第14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学生因与被上诉人刘素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学生,刘素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周民终字第14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学生,男,196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委托代理人卢云三,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素华,女,196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委托代理人程强,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学生因与被上诉人刘素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12)太民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学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云三,被上诉人刘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刘素华与被告刘学生系同村村民,2011年12月26日,在太康县马头镇刘城村刘保林家附近,原告因拉砖头垫路与被告发生纠纷,双方先是发生对骂,后来发生肢体冲突,在此过程中,原告先是用砖头砸向被告,但未砸到被告;被告继而又用同一块砖头砸向原告,原告便倒在地上。后来原告被送往村诊所治疗,后在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又转至周口市中心医院检查治疗,共住院治疗4天,花医疗费5156.71元,花交通费200元。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被告因拉砖头垫路发生纠纷,并因此发生肢体冲突,被告用砖头砸向原告,原告便倒在地上,后来原告住院治疗4天,花医疗费5156.71元,花交通费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证人证实当时的现场情况,可以排除原告自伤的可能性,因为人都有自我保护意识,两方打架都是攻击对方,在众目睽睽之下,任何一方都不会故意伤害自己,在自伤不可能的情况下,伤害应是对方造成的。除此之外,被告也未举出相反的证据证明原告的伤系自伤或其他原因所致。本案中,虽然目击证人未直接证明被告用砖头砸伤原告,但均证实原、被告有肢体冲突,且被告用砖头砸向原告,及原告倒地的事实,因此可以推定原告受伤的损害事实是由被告所致。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此事件所受的损失,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但原告对此次事件发生引起的原因也有一定的责任,且双方发生冲突后,原告先是用砖头砸向被告,引起被告用砖头砸向原告事实的发生,因此原告对自己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以原告承担40%,被告承担60%为宜。原告的具体损失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5156.71元、住院伙食补助(4天×30元/天)120元、误工费(4天×30元/天)120元、护理费(4天×30元/天)12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5716.71元。对于被告称原告受伤部位不是被告所致,因其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是因其他原因所为,因此对此所辩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刘学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刘素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430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学生负担。上诉人刘学生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的认定没有事实加以印证,被上诉人并没有法院所认定的拉砖之说。本案发生的当天马头派出所及时赶到现场并且拍照,派出所的证据完全可以证明上诉人没有对被告实施侵害行为,更没有用砖砸被上诉人,在诉讼中代理人所调查的证人证言完全是虚假证言,太康县人民法院依职权所调取的调查笔录中,能够证明上诉人没有对被上诉人实施任何的侵权行为。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刘素华答辩称,1、原审时提交的马头派出所对刘乾、刘永光的询问笔录及原审法院依职权对刘帅兵所作的调查笔录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说明被上诉人的伤是被上诉人所伤。同时刘城卫生所刘圣勤出具的证明及太康县人民医院病历、入院证从时间和伤情情况上也能印证答辩人所治疗的伤情就是双方发生纠纷时被答辩人使用砖头砸伤的伤情;2、原审时被上诉人提交的刘城村委会证明一份,说明双方因垫路发生打架的事实,上诉人因打架一事愿意给被上诉人赔礼道歉说明其明知被上诉人的伤系其造成的,且被上诉人不可能自伤。综上,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明显违反客观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学生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并没有对上诉人实施侵害行为,但没有提供相应的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审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马头派出所分别对刘乾、刘永光所作的询问笔录及太康县马头镇刘城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2月1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马头镇刘城卫生所刘圣勤出具的证明,认定双方发生事件后被上诉人有一定的伤情,虽然上诉人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否定上诉人的伤情。本案中,虽然目击证人未直接证明被告用砖头砸伤原告,但均证实双方有肢体冲突,且上诉人用砖头砸向被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倒地的事实,另外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系自伤或者因其他原因受伤。综上,原审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刘学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业红审 判 员  张海涛代理审判员  史红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海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