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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396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陈金岐与红画坊(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岐,红画坊(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9603号原告陈金岐,男,1955年9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梁新生,男,1954年5月14日出生,北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红画坊(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工人体育场北路50号楼。法定代表人严永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玉霞,女,1963年10月30日出生。原告陈金岐与被告红画坊(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画坊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岐之委托代理人梁新生、被告红画坊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玉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陈金岐起诉称:红画坊公司是于2010年8月成立的一家酒店,开业后,由于资金周转出现了问题,分两次向陈金岐借款,借款金额共计400万元,具体借款情况为,2012年1月11日借款300万元整,2012年7月10日借款100万元整,约定借款的年利率为10%。上述借款到期后,红画坊公司均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陈金岐诉至本院,要求:1、红画坊公司偿还借款400万元本金;2、红画坊公司支付利息(以30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11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年息10%计算;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7月1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年息10%计付)。红画坊公司答辩称:红画坊公司确实曾经向陈金岐借款共计400万元,但是该两笔借款经陈金岐参加的股东会议,已经将转为红画坊公司的股权,因此债权就不存在了,故请求法院驳回陈金岐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1日,陈金岐作为甲方、红画坊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载明:“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签订借款合同如下。甲方出借给乙方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年利率按百分之十计算。借款期限为半年: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2012年7月10日止;本合同签订时,乙方已经收到甲方全部出借款叁佰万元;乙方还款计划如下,乙方最迟在2012年7月10日一次性还清甲方出借的本息人民币叁佰壹拾伍万元整;乙方如不按第三条规定的时间、数额还款,应支付给甲方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乙方所欠数额每逾期一天加付千分之一计算,本息照付等。”上述合同后有红画坊公司的盖章及陈金岐的签字。2011年1月11日,红画坊公司向陈金岐出具上述三百万元的借款收据。2012年7月10日,陈金岐作为出借方与红画坊公司作为借用方签订另一份《借款合同书》,载明:出借方借给借用方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已经于2012年7月10日签约当日将出借款全部交给借用方;借款年息10%,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算;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0日至2012年10月9日,借用方应于2012年10月9日前将上述借款本息一次性还清;借用方到期如不能还清借款,每逾期一日,按照未还款数额向出借方加付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本息照付。合同后有陈金岐签字和红画坊公司的盖章确认。同日,红画坊公司向陈金岐出具上述借款100万元的收据。庭审中,红画坊公司表示,陈金岐对红画坊公司的债权已经在一次股东会议中经股东同意被以股权形式收购,并向本庭提供了《红画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会议》材料一份,该材料载明:“时间:2012年10月10日,地点508室,参加人刘江霞(未参加)、陈金岐、杨蕊宁、贺光萍(未参加)、科马丁总、谢宇(未参加)、安钟岩;记录人曾丽君。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一、全体股东同意怀化长河文化有限公司(即路总公司)收购股权。同意北京科马卫生间设计开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丰意德工贸有限公司按平价转让股权。由收购方怀化长河文化有限公司自行商谈。二、同意九朝会根据《全权委托管理合同》进行管理,待怀化长河文化有限公司成为红画坊酒店股东后,再和九朝会商谈增加原有股东相关优惠条款仍可执行一事。三、同意酒店注册资金300万元按最终确定的股权进行变更,相关债权也后续进行变更。四、同意股东陈金岐出借给酒店全部借款1146万元以股权形式被收购。五、同意股东陈金岐从2010年4月截止到2012年12月底(减免6个月)房租总计2200万元全部转成股份。”安种岩、丁恂、陈金岐、刘江霞等在材料后签字。经本庭询问,怀化长河文化有限公司后来没有对红画坊公司进行收购。另查,红画坊公司的股东和相应出资为北京科马卫生间设计开发工程有限公司出资18万元、贺光萍出资36万元、四川兴泰来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资36万元、中嘉瑞盛投资(北京)有限公司出资210万元,共计300万元。红画坊公司未在工商局进行股东变更登记。此外,依据红画坊公司在工商登记机关备案的材料显示,北京科马卫生间设计开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朱帆、四川兴泰来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王霞美、中嘉瑞盛投资(北京)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严永嘉。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据、股东会议材料、红画坊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红画坊公司与陈金岐于2012年1月11日和2012年7月10日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两份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红画坊公司未偿还两笔借款,抗辩称该债权已经转化为陈金岐在红画坊公司的股权,则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述借款共计400万元是否依照2012年10月10日的红画坊公司股东会议材料所述,以股权形式被收购。依照红画坊公司在工商局备案的股东登记情况,参加会议并签字的仅有丁恂来自股东之一北京科马卫生间设计开发工程有限公司,该股东决议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红画坊公司表示该材料涉及的有关收购事宜并未实际履行。此外,虽然材料写明陈金岐的债权以股权形式被收购,但并未明确收购的对价,且股东变更的情况并未到工商局进行变更登记,故上述材料存在严重效力瑕疵,本院对于红画坊公司以此材料抗辩债权已经转化为股权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红画坊公司应按照两份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两份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均已经届满,陈金岐有权主张还款。针对陈金岐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两份合同均明确约定了还款期,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红画坊(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金岐借款本金四百万元。二、被告红画坊(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金岐利息(以三百万元为本金、自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一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十计付;以一百万元为本金、自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十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万三千四百元,由被告红画坊(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闫伟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