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民三(民)初字第14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於斐、梁某某与梁关贤、钱斌珠其他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於斐,梁某某,梁关贤,钱斌珠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三(民)初字第1434号原告於斐。委托代理人於妙生。原告梁某某。法定代理人於斐。被告梁关贤。被告钱斌珠。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海燕。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状,上海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於斐、梁某某诉被告梁关贤、钱斌珠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8日、9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三次庭审。原告於斐暨原告梁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原告於斐的委托代理人於妙生、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海燕、杨状均三次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梁关贤、钱斌珠到庭参加了前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於斐、梁某某诉称,原告於斐自1999年6月11日与梁海鸿登记结婚始就居住在上海市松江区中山中路XXX弄XXX号XXX、XXX室内(以下简称“系争215、216房”),直至2013年5月14日。期间于2001年4月23日生育原告梁某某。原告梁某某自出生时起也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内。2013年5月14日,二被告以该房屋承租人为由,指使案外人梁海燕雇佣外人强行驱赶两原告,致使原告无家可归。原告只能带走部分私人物品,其余物品被两被告扣留。2013年5月20日,原告再次取私人物品仍未果。现诉请要求依法判决:1、二原告在系争215、216房内的合法居住权利和同住人权利;2、二被告支付二原告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在外租住房屋的一切费用(按每月租金1,500元计算)。被告梁关贤、钱斌珠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的户口都不在系争房屋内。2、双方在2013年5月14日在岳阳派出所达成协议书,原告於斐承诺于2013年5月21日将所有物品搬离系争房屋。根据调解协议,原告不享有居住权及共同居住人的资格。经审理查明,系争215、216房为租用居住公房。钱斌良、钱斌珠于1994年1月1日至1998年1月31日间承租系争215房;1998年2月1日起该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钱斌珠。梁关贤自1991年12月1日起承租系争216房。钱斌珠与钱斌良是姐妹关系。梁关贤与钱斌珠是夫妻关系,生育女儿梁海燕、儿子梁海鸿。原告於斐与梁海鸿于1999年6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01年4月23日生育女儿梁某某。原告於斐与梁海鸿于2009年3月20日协议离婚。系争215房的户籍迁入迁出情况有:钱斌珠的户口自1994年4月29日从方塔东三村XXX号XXX室房屋迁入,1999年8月30日迁出至澳门路XXX弄XXX号XXX、XXX室;彭军的户口自1998年4月2日从白云新村XXX号XXX室迁入,目前未有迁出记录;梁海燕户口自1998年4月2日从白云新村XXX号XXX室迁入,目前无迁出记录;彭嘉雯的户口自1998年4月2日从白云新村XXX号XXX室迁入,1999年8月30日迁往澳门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梁海燕和彭军原系夫妻关系,彭嘉雯是梁海燕和彭军的女儿。系争216房户籍迁入迁出情况有:梁关贤的户口于1988年11月26日从松江区中山中路XXX号309/310号迁入,于2001年10月26日迁往上海市澳门路XXX弄XXX号丙305、306;梁海鸿的户口于1988年11月26日从松江区中山中路XXX号310号迁入,于2001年10月26日迁往了上海市澳门路XXX弄XXX号丙305、306;梁某某的户口亦在216室,于2001年10月26日迁往了上海市澳门路XXX弄XXX号丙305、306。另查明,2012年1月,梁关贤、钱斌珠、钱斌良、梁海燕作为原告,将梁海鸿、上海市松江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为被告,於斐作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2012)松民三(民)再重字第1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认为系争房屋原为梁关贤、钱斌珠、钱斌良所承租,梁海鸿未经承租人及同住成年人同意,冒用他人名义和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原为上海市松江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在未出资的情况下将产权人登记为自己,长期隐瞒事实,并将原告梁关贤、钱斌珠殴打赶出系争房屋,使原告梁关贤、钱斌珠无家可归。梁海鸿与第三人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处理系争房屋的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认定无效,并要求判令:1、确认梁海鸿与上海市松江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2、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中山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恢复为公房性质,承租人为梁关贤;3、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中山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恢复为公房性质,承租人确定为钱斌珠;4、被告梁海鸿、上海市松江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返还原告梁关贤购房款13,136元及并支付相应利息;5、确认被告梁海鸿与第三人於斐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关于上海市松江区中山中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房屋归第三人於斐的约定无效,并重新确定上述房屋的权利人;6、第三人於斐及其他居住人搬离上海市松江区中山中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房屋;7、被告梁海鸿、第三人於斐按照每月800元支付原告梁关贤、钱斌珠、梁海燕自2009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在外租房的房租费用。该案审理中,原告表示第4项诉讼请求返还购房款13,136元及支付相应利息愿意抵充应付的房屋租金,不再主张;另表示在该案中暂不主张第7项诉讼请求。因原告不再主张第4项诉讼请求返还购房款及相应利息,故本院该诉请不予处理;关于第5、6项诉讼请求,因与前4项诉讼请求所属法律关系不同,当事人身份亦不同,故由当事人可在本案生效后另行处理。四原告放弃第7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2年12月14日依法作出判决:一、被告梁海鸿与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00年6月26日签订的系争215、216房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二、系争216房恢复为公房性质,承租人为梁关贤;三、系争215房恢复为公房性质,承租人为钱斌珠;四、驳回原告梁关贤、钱斌珠、钱斌良、梁海燕的其余诉讼请求。后经梁海鸿、於斐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2日依法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又查明,系争215房独用租赁部位:南房间,使用面积15.69平方米。系争216房独用租赁部位:南房间,使用面积12.89平方米;南房间,使用面积12.46平方米;晒台,使用面积2.85平方米。系争215、216房公用租赁部位:灶间、卫生间、走道。系争215、216房在同一大门内。2013年5月14日,原告於斐与被告钱斌珠等因系争215、216房居住问题发生纠纷,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岳阳派出所出警协调,原告於斐及梁海鸿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於斐于2013年5月21日中午12时前将其所有物品搬离系争215、216房。逾期不搬离的,由梁海燕会同居委会等部门对於斐的物品进行处理。梁海鸿也于2013年5月21日中午12时前将其物品搬离上址,逾期同处。原告於斐及梁海鸿、两被告均在该调解协议书上签字同意。再查明,原告於斐与梁海鸿于2009年3月协议离婚时约定系争215、216房以及澳门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房均归於斐所有。以上事实,由(2012)松民三(民)再审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2013)沪一中民二(民)再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租用居住公房凭证、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对于原告主张的系争215、216房内的合法居住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於斐及梁海鸿与两被告双方为系争房屋问题引起纠纷,致使关系不和,虽经有关方面调解,仍未得到改善,且关系日趋恶化,加上房屋结构、面积等条件的限制,系争215、216房已不适合由原、被告共同居住。况且,原告於斐与两被告曾于2013年5月因房屋居住问题达成过调解协议,其同意搬离系争215、216房。对于原告主张的系争215、216房内的同住人权利,本院认为,《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中所称公有居住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是指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死亡或者变更租赁关系时,在该承租房屋处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而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结婚、出生可以不受上述条件限制。原告於斐的户口不在系争房屋内,其虽然曾居住在系争房屋内,但现已经调解搬离系争房屋,并且原告於斐名下尚有位于澳门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房,其显然不符合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的条件。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在外租住房屋的一切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於斐名下有产权房可供居住,其即便在外租住,费用应当由其自理。至于原告梁某某,其尚未成年,与其法定代理人共同生活为妥。综上,对于二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於斐、梁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於斐、梁某某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贤代理审判员 方美玲人民陪审员 黄坤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方晓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