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溧商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江苏溧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城支行与徐来牛、张兴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溧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城支行,张兴顺,徐来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商初字第693号原告江苏溧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城支行,住所地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分龙岗3号。负责人张鑫,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峰、杨宝,江苏全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兴顺,男,1951年11月20日生,汉族。被告徐来牛,男,1964年2月20日生,汉族。原告江苏溧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城支行(以下简称农商在城支行)与被告张兴顺、徐来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在城支行委托代理人杨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兴顺、徐来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在城支行诉称,2005年6月16日,张兴顺、徐来牛与农商在城支行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张兴顺向农商在城支行借款5万元用于购房,到期日为2006年6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8.37‰。徐来牛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农商在城支行依约履行了义务。借款到期后,张兴顺、徐来牛因故未能归还,后申请展期到2007年6月5日,对利率进行约定,徐来牛进行担保。展期到期后,张兴顺仅归还借款本金6000元,农商在城支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农商在城支行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张兴顺归还借款4.4万元及利息(从2005年6月16日起至2006年6月15日止按月息8.37‰计算,从2006年6月16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以及借款展期协议中约定的利率计算);2、被告徐来牛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兴顺、徐来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16日,张兴顺为购房需要向农商在城支行借款5万元,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徐来牛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签字确认。同日,农商在城支行向张兴顺发放贷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6月16日起至2006年6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37‰,合同中对不按期归还的利率做了约定。2006年6月8日,张兴顺向农商在城支行申请展期。2006年6月15日,张兴顺、徐来牛与农商在城支行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上述借款展期到2007年6月5日,徐来牛仍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协议对展期中借款利率亦做了约定。庭审中,农商在城支行自认张兴顺已归还借款本金6000元,其陈述在借款到期后采用上门及邮寄方式向两被告主张权利。以上事实,有申请报告、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展期报告、借款展期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农商在城支行与张兴顺、徐来牛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农商在城支行向张兴顺发放贷款5万元,张兴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在展期届满后,除归还6000元外拒不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应归还本金、利息。农商在城支行按合同约定主张利息,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徐来牛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签字确认,其对张兴顺债务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农商在城支行主张张兴顺归还借款4.4万元及利息(从2005年6月16日起至2006年6月15日止按月息8.37‰计算,从2006年6月16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以及借款展期协议中约定的利率计算),徐来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兴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农商在城支行借款4.4万元、利息(从2005年6月16日起至2006年6月15日止按月息8.37‰计算,从2006年6月16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以及借款展期协议中约定的利率计算)。二、徐来牛对张兴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徐来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兴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张兴顺、徐来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03×××76。审 判 长 苏云义代理审判员 任 涛人民陪审员 陈语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喻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