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32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瞿秀珍与罗时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秀珍,罗时陆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3244号原告瞿秀珍。委托代理人邢维,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时陆。原告瞿秀珍与被告罗时陆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秀珍的委托代理人邢伟,被告罗时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瞿秀珍诉称,2013年8月16日7时10分左右,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本市浦东新区北蔡镇莲安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莲安西路125弄处左转弯时,不慎与沿莲安西路由北向南骑车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86,132.74元(含护理费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1,000元、律师费5,000元,要求被告赔偿。被告罗时陆辩称,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事发地有一辆面包车挡住了被告视线,被告看到原告时已经刹车,但原告自己没有刹住车,才不慎相撞的,故被告认为面包车驾驶员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也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为原告垫付过医疗费7,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7时10分左右,在本市浦东新区北蔡镇莲安西路125弄(614终点站)处,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上述地点内由西向东行驶至莲安西路向北左转弯时,不慎与沿莲安西路由北向南骑车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支出了医疗费92,236.74元(其中被告垫付7,000元),并住院治疗了15日,期间聘请护工支出896元;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了5,000元。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验伤通知书、出院小结、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护理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罗时陆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虽对责任认定存在异议,但交警部门已经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亦签字确认,现又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责任认定有何不当之处,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出院小结,凭据核定为92,236.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15日,按每日20元,主张3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15日支出896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本院考虑原告为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所需,酌情支持200元。5、律师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由被告赔偿原告共计96,632.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时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瞿秀珍96,632.74元(已给付7,000元,尚需给付89,632.74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0元(此款已由原告瞿秀珍预交),减半收取计1,055元,由原告瞿秀珍负担35元,被告罗时陆负担1,020元,被告罗时陆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戴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