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8-24
案件名称
周身芳与东莞市虎门豫龙电子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身芳,东莞市虎门豫龙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481号原告:周身芳,女,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委托代理人:陈小兵,系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哲宇,系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东莞市虎门豫龙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刘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开明,系广东信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身芳诉被告东莞市虎门豫龙电子有限公司(下称“豫龙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小兵、被告委托代理人邓开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身芳诉称:原告以深圳市众途五金电镀有限公司(未注册)对外经营。2012年4月至2012年6月期间,原告依约给被告电镀,将电镀好的货物送货给被告,被告予以签收,后经对账,被告共欠57600元加工费未付。现被告倒闭,停止经营,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576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豫龙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双方也没有商业往来,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原告以深圳市众途五金电镀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但未进行工商注册;被告将面壳交由原告进行电镀加工,原告完成后将加工好的面壳交付给被告;被告公司分为两个部门,其中一个是由被告老板刘军的舅子管理,与被告分开结算,原告与刘军的舅子进行交易,曾经支付过现金,是刘军舅子的财务支付的,被告尚欠2012年4月至6月的加工费576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送货单和对账单,其中抬头为“东莞市虎门豫龙电子有限公司”的送货单,拟证明系被告将需电镀的面壳交付给原告,抬头为“深圳市众途五金电镀有限公司”的送货单,拟证明原告电镀好后将货物交付给被告。原告称签收送货单的人大概叫陆某某、汤某某、齐某某,其他的签名辨认不清楚,均是被告的员工。被告认为没有与原告发生交易,有被告抬头的送货单是虚假的,上述人员也不是被告员工。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上的收货商签章处有签名,没有盖章,送货单上仅填有数量,没有单价和金额,对账单则没有任何签名或盖章。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对账单、信息查询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为被告进行了电镀加工,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576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应由原告对双方存在加工合同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有“东莞市虎门豫龙电子有限公司”抬头的送货单,没有被告公司盖章,是否由被告公司出具不确定。抬头为“深圳市众途五金电镀有限公司”的送货单,收货商处没有被告盖章,部分签名无法辨认,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在送货单上签名的人员为被告的工作人员或是由被告授权收货的人员,故不能证明原告提交送货单上的货物是交付给了被告。且送货单上未注明单价和金额,而原告提交的对账单是其单方制作,亦没有被告签章确认,故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对单价达成合意。因此,原告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与被告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及被告接收了案涉货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576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身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周身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 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奕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