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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溧洪商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南京溧生铸造有限公司与谢英训追偿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溧生铸造有限公司,谢英训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洪商初字第146号原告南京溧生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君龙。委托代理人周建友。委托代理人XXX。被告谢英训。委托代理人刘开胜。原告南京溧生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溧生公司)诉被告谢英训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启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溧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建友、XXX,被告谢英训的委托代理人刘开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溧生公司诉称,2002年至2007年11月,原、被告之间发生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后双方存有纷争,谢英训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溧生公司出具谢英训于2004年4月10日书写的一张欠条,欠款金额为11858元。由于当时溧生公司未及时进行反诉,只好另行主张。另外,谢英训收取溧生公司运费后,至今未开具发票。现溧生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谢英训返还运费11858元并开具运费发票。被告谢英训辩称,2002年至2007年11月,谢英训一直为溧生公司运输货物。2004年4月10日,溧生公司指派谢英训去昌盛锻轧厂拖货,当时谢英训作为经手人打了一张欠条给昌盛锻轧厂。但该厂法定代表人不信任谢英训,随后要求溧生公司负责人之一XXX于2004年4月12日在欠条上重新签署意见。该笔欠款实际是溧生公司的欠款。另外,昌盛锻轧厂和南京巨力达集团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南京巨力达集团公司出具的证明是虚假的。溧生公司的第二项诉请在(2013)溧洪民初字第111号案件中进行了处理,依法不能再诉,且溧生公司无证据证明谢英训应向其开具发票,故相关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溧生公司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02年至2007年,谢英训为溧生公司运输货物,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协议。以上期间的运费共计104690元,扣除溧生公司已支付运费74690元后,尚有30000元。谢英训向溧生公司索要运费过程中,双方产生争议,谢英训遂于2013年3月6日诉至本院。后本院于2013年7月3日作出如下判决:“被告南京溧生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谢英训运费30000元。”该判决未涉及运费发票事宜。溧生公司与昌盛锻轧厂之间存有买卖关系。2004年4月10日谢英训去昌盛锻轧厂拖货时,向昌盛锻轧厂出具一张记载“今欠到昌盛锻轧厂人民币壹万壹仟捌佰伍拾捌元正(11858)”内容的欠条。2004年4月12日,溧生公司相关人员XXX(庭审中,XXX称是溧生公司实际控制人)在该欠条左下方注明“已收壹万元,暂欠11858元”后签名。2013年8月9日,南京巨力达集团公司出具一份证明,载明的主要内容为:2004年4月10日谢英训在昌盛锻轧厂(现更名为南京巨力达集团公司)拖材料,欠货款11858元。当时付了10000元,打欠条11858元。后该款由溧生公司替谢英训支付,昌盛锻轧厂将欠条还给了溧生公司。之后,溧生公司提起诉讼,向谢英训追偿前述欠款。以上事实,有欠条、证明、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溧生公司与谢英训之间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溧生公司向谢英训支付运费,谢英训依法应同时向溧生公司出具相关发票。2004年4月10日谢英训向昌盛锻轧厂出具欠条,随后XXX在欠条上注明“已收壹万元,暂欠11858元”后签名,实质是对谢英训上述行为的追认,应认定欠条反映的债权债务关系,是昌盛锻轧厂与溧生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非昌盛锻轧厂与谢英训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溧生公司的该项主张,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英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南京溧生铸造有限公司开具104690元的运输费发票。二、驳回原告南京溧生铸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溧生公司、被告谢英训各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秦启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黎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