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民商初字第9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宁夏恒华工程机械物资有限公司与李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恒华工程机械物资有限公司,李明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兴民商初字第910号原告宁夏恒华工程机械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丽琴,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男,198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恒华工程机械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宁夏恒华工程机械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明达成和解,故原告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夏恒华工程机械物资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452元,减半收取4226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夏晓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任旭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