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曲民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曲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邓敬欣、侯建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邓敬欣,侯建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曲民初字第652号原告曲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云洪水,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伟涛,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牛敬华,女。被告邓敬欣。委托代理人杨鹏成,河北昂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建朝。委托代理人杨鹏成,河北昂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曲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邓敬欣、侯建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牛敬华,被告邓敬欣、侯建朝及委托代理人杨鹏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云洪水及委托代理人杨伟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邓敬欣于2008年5月9日在曲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灵山信用社借款10万元,期限3年,利率为10.836‰。2011年5月9日到期。结息至2009年6月21日,贷款方式保证,侯建朝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到诉讼日贷款余额为10万元。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所欠曲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单位灵山信用社贷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截止到诉讼日欠息41964.22元)。(自2009年6月22日起至2011年5月9日利息,利率按10.836‰计收;自2011年5月10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的利息,利率按日利率万分之4.6956计收)。被告邓敬欣辩称,原告所诉款项事实上是我前夫韦地震所借。其当时称,要做生意,哄骗我及我表哥侯建朝在合同上签了字。我和表哥也从来没有使用过该笔款项。原告此次起诉我十分诧异,因为我跟前夫离婚的时候,他对我说已经偿还了该笔款,还向我索要了2万元偿还利息。退一步讲,即使该笔款项还没有偿还,但其发生在我们的婚姻存续期间内,也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来对待,应由我和前夫共同负担。被告侯建朝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不记得签字。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9日,原告下属灵山信用社与被告邓敬欣、侯建朝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邓敬欣向灵山信用社借款10万元,利率为10.836‰,借款期限为2008年5月9日至2011年5月9日,借款用途为承包荒山,借款方式为保证。侯建朝为保证人,并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6956计收利息。2008年1月27日,被告侯建朝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意向书,表示愿为该笔借款无条件提供担保,被告借款后结息至2009年6月21日,尚欠原告本金10万元及自2009年6月21日以后利息。另查明,曲阳县灵山信用社是原告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上述事实,有原告方陈述、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担保意向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邓敬欣向原告借款10万元属实。借款到期后,被告邓敬欣未按时还本付息,应付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0万元及应计利息,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所欠利息,自2009年6月22日起至2011年5月9日利息,原告要求利率按10.836‰计算;自2011年5月10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的利息,原告要求利率按日利率万分之4.695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建朝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邓敬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曲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及应计利息(自2009年6月22日起至2011年5月9日利息,利率按10.836‰计算;自2011年5月10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日利率万分之4.6956计算),被告侯建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晓峰审判员 郑跃勤审判员 程剑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 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