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江执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菊花与被执行人缪来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菊花,缪来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江宁江执字第344号申请执行人张菊花,女,1960年10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宣修龙,男,1954年6年9日生,汉族。被执行人缪来安(曾用名缪来刚),男,1981年4月1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张菊花与被执行人缪来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江宁江民调初字第16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被执行人缪来安应归还申请执行人张菊花借款13000元,于2012年12月31日前给付4000元,余款9000元,于2013年10月31日前付清,并负担案件受理费63元。因缪来安未履行义务,张菊花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现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银行、房产、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缪来安无银行存款、房产及车辆登记信息,现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张菊花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故本案暂应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2)江宁江民调初字第162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陆红霞执 行 员 汪 印执 行 员 张才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李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