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城商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潘烽正与王进财、王进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烽正,王进财,王进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城商初字第301号原告:潘烽正。被告:王进财。被告:王进元。原告潘烽正与被告王进财、王进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王进财、王进元需公告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烽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进财、王进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烽正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王进财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1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2%,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原告需要用钱时被告即归还借款。被告王进元对该借款及利息提供担保。2013年6月份,原告因需用钱,即要求被告王进财归还借款及利息,但被告王进财并没有依约归还借款。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王进财总找借口予以推拖或避而不见,不想归还该借款。被告王进元也没有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进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王进元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王进财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王进元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王进财、王进元均未作答辩,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进财、王进元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其在答辩期内亦没有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1、2经审核,未发现存在疑点与瑕疵,均予以认定;证据3,借据中载明借款金额为200000元,但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实际支付金额为188000元,故本院认定实际借款金额为188000元,借据中的“利息月息二分”为原告书写,现原告无证据证实已经二被告认可,故本院对“利息月息二分”不予认定,其他内容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8日,被告王进财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潘烽正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200000元;担保人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愿以个人所有财产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将此笔借款全部清偿为止。被告王进财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在签名及金额处按指印确认;被告王旷进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指印确认。借据未载明借款期限。借据出具后,原告向被告王进财实际支付188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王进财未偿还借款,被告王旷进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潘烽正与被告王进财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依法应认定为无息借款。被告王进财作为借款人,依法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借款时,原告向被告王进财支付的借款金额为188000元,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188000元。因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王进财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被告王进财经催讨后未偿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188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利息损失可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王旷进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意思表示真实,其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进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潘烽正借款本金188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3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进元对上述款项(含受理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潘烽正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80元,由原告潘烽正负担1620元,由被告王进财负担40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本顺审 判 员 汪京洲人民陪审员 金伶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艳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