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初字第22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付正云与曹建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初字第2279号原告付某。委托代理人莫树俊,金湖县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某。原告付某诉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建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双方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不顾家庭,致夫妻感情长期不和,2008年3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曹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04年4月22日领取结婚证,2004年10月18日生一女。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结婚证、离婚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自愿缔结的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虽起诉离婚,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顾及家庭及子女利益,做到互敬互爱,互相理解,互相关心,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付某与被告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秦建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婷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