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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刑终字第14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付某、赵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刑终字第140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付某。曾因盗窃于2012年8月24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付某、赵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作出(2013)温鹿刑初字第166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3年6月13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付某、赵某经预谋后,在温州市鹿城区黄龙街道北头北路23号对面门口,由赵某望风,付某用“丁字杆”撬开车锁,窃取失主程园园停放的广州铃木48CC型助力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132元),并由赵某驾驶赃车逃离。2、2013年6月23日上午7时30分许,被告人付某、赵某经预谋后,在温州市鹿城区双屿街道过境路215号富发玻璃公司门口,由赵某望风,付某用“丁字杆”开锁,窃取失主邓小勇停放的嘉陵48CC型助力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045元),并由赵某驾驶赃车逃离。3、2013年6月25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付某、赵某经预谋后,在温州市鹿城区黄龙街道嵇师新街9-13号鑫鑫面馆门口,由赵某望风,付某用“丁字杆”撬开车锁,窃取失主牟华彬停放的轻骑大沙48CC型助力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186元),并由付某驾驶赃车逃离。4、2013年6月29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付某、赵某经预谋后,在温州市鹿城区双屿街道温金路42号俊哲汽车升级养护中心西侧大铁门旁,由赵某望风,付某用“丁字杆”撬开车锁,窃取失主陈奎停放的广州铃木48CC型助力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960元),并由赵某驾驶赃车逃离。综上,被告人付某、赵某参与盗窃四次,窃取财物价值人民币8323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广州铃木48CC型助力车一辆,已发还给失主陈奎。原审法院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付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赵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责令被告人付某、赵某共同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6363元,返还给各失主。原审被告人赵某上诉称,其如实供述罪行,且部分赃物已追回,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被告人付某、赵某的供述,失主程园园、邓小勇、牟华彬、陈奎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和发还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归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等证据所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及原审被告人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的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鉴于付某、赵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部分赃物已追回,赵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已经分别予以不同程度从轻处罚,赵某再以此为由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建国审 判 员  周永富代理审判员  夏宁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林慧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