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顺民初字第127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史广全等与王桂霞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广全,王桂芬,王桂霞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12703号原告史广全,男,1953年3月5日出生。原告王桂芬,女,1952年3月28日出生。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春玉,北京市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桂霞,女,1956年1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硕,男,1984年6月7日出生。原告史广全、王桂芬与被王桂霞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衍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广全、王桂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玉,被告王桂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广全、王桂芬共同诉称:原告史广全与王桂芬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桂霞系原告王桂芬的亲妹妹。二原告于1980年就已登记结婚。1981年5月,二原告以王桂芬的名义向所在村委会申请批地建房,并获批了×号院宅基地。自1981年5月至1983年5月,原告花费尽两年时间,在获批的×号院内北侧建起了五间正房。自1993年起,顺义县开始对农村宅基地进行统一确权登记工作。1993年8月30日,顺义县政府为原告核发了南法信×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是王桂芬。根据房地一体的原则,完全可以确认:原告是中纬路五号院宅基地及其地上坐落的北侧五间正房的合法权利人。但是到了1996年11月,被告却以生活困难为由请求搬到原告房内居住。原告也是基于亲情考虑,同意被告到自家的五间房内暂住,不想被告一住就是几十年,至今仍然拒绝搬离,还称她才是该五间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与被告无法协商,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位于顺义区×号院内的北侧五间正房为原告所有;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桂霞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北正房五间和西厢房三间都是由王桂芬、王桂霞和王深所建。经审理查明:史广全与王桂芬系夫妻关系,于1980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王×和刘×系夫妻关系,共育有一子二女,即长子×1、长女王桂芬、次女王桂霞,王×和刘×均已去世。庭审中,原、被告明确涉诉房屋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地区×号宅院内。该宅院内建有北正房两排,北数第一排正房为九间,北数第二排正房为五间。在涉诉宅院内另建有两排东厢房,东数第一排东厢房六间和东数第二排东厢房为三间,另在东数第一排东厢房东侧建有一间厨房。该房屋所在宅院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王桂芬名下。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坐落于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地区×号宅院内北数第一排正房西数第一间至第五间归原告史广全、王桂芬所有。庭审中,王桂芬、史广全主张涉诉五间正房是由其出资所建,对此王桂霞不予以认可,并称涉诉五间正房是由王深、王桂霞、王桂芬和史广全所修建的。庭审中,王桂芬、史广全主张涉诉五间正房修建的时间为1983年5月份,对此王桂霞先予以认可,后又称涉诉五间正房的修建时间为1981年5月。庭审中,王桂芬、史广全主张修建涉诉房屋花费2000余元,对此王桂霞不予以认可,称修建涉诉房屋花费15000元。庭审中,王桂芬、史广全共同提交宅基地登记卡,证明在建房之前先取得了建房的宅基地使用权。对此王桂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并称不能确认涉诉房屋的归属权,颁发时间晚于涉诉房屋的建设时间。庭审中,王桂芬、史广全共同提交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其是×号宅院的宅基地以及宅基地上五间涉诉房屋的合法权利人。对此王桂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庭审中,王桂芬、史广全共同提交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其中载明:尊敬镇、村两级各位领导,我自1994年与前夫离异后回至本家村(×村)已近14年,在这14年当中,我和两个儿子一直寄居在我姐姐家。因为姐姐买了楼房,所以我们住在姐姐在×村留下的平房了,现在我的两个儿子均已长大成人,长子王硕24周岁,次子王×19周岁。而且姐姐的独生女也就是我的外甥女去年已经结婚,因为外甥女婿没有住房,我姐姐的平房现在我们又在住,所以外甥女和外甥女婿不得不在外面租房住,种情况也使我难做。平房本来就是我姐姐的,可是姐姐的女儿又住不上,还在外面租房,这都是为了我们能有地方住。在这种情况下我们急切需要有自己的一块地方,好把姐姐的房子还给人家,况且我的两个孩子也都大了,过不了多长时间也都要各自成家,可我们连属于自己的一块宅基地都没有,望镇、村领导体察。其后为王桂霞签字和捺印。致礼。2008年10月4日。对该证据王桂霞认可其真实性,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以认可,并称申请书承认王桂霞借王桂芬的房居住,当时是想另批一块宅基地,与事实有出入,不能作别的案件的证词使用,涉诉房屋是由原、被告共同出资所建,王桂霞因离婚没有房屋,住在双方共同出资的涉诉房屋内,因关系好,在审批宅基地时没有说出涉案五间房屋是王桂霞与原告和王×1共同出资的事实。对此王桂芬、史广全不予以认可。庭审中,王桂芬、史广全共同提交董×于2011年10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批地和建房的时间。对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另,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董×至本院陈述其不再作证,证明的内容也不予以认可。庭审中,王桂芬、史广全共同申请证人杨×1、韩×、史×、杨×2、岳×、李×、王×2、孙×出庭作证,证明当时建造房屋是王桂芬和史广全出资出工请人建造的。对上述证人证言王桂芬、史广全均予以认可。王桂霞对上述证人证言均不予以认可。庭审中,王桂霞提交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证明涉诉房屋所在土地并非二原告所批的,是原本的祖宅基地,涉诉房屋土地原本之上是存在建筑物的。王桂芬、史广全对该证据的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庭审中,王桂霞提交中纬路5号的门牌,证明×号宅基地不属于王桂芬、史广全批的,是祖宅基地。对此王桂芬、史广全认可其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庭审中,王桂霞提交换段协议,证明涉诉房屋是祖宅,不是王桂芬为了建房所批。对此王桂芬、史广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以认可。庭审中,王桂霞提交北京市顺义县人民法院(1994)顺民初字第190号民事调解书,证明王桂霞建房的时候还未结婚,有参与建房的事实。对此王桂芬、史广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并称是王桂霞第二次结婚,第一次是1981年与北兴村赵×结的婚。庭审中,王桂霞提交北京市顺义县人民法院(1998)顺民初字第569号民事调解书,证明王桂霞1994年离婚后居住到×村涉诉宅院内与朱占山结婚并共同赡养王深。对此王桂芬、史广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庭审中,王桂霞提交铝合金收条,证明涉诉房屋的窗户被原告砸毁后由王桂霞重新安装。对此王桂芬、史广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以认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至北京市顺义区档案馆调取了王桂霞与赵×的结婚申请书,该结婚申请书载明的时间为1981年12月5日。双方对该结婚申请书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王桂霞主张其并没有与赵×生活在一起。另,王桂霞在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地区×村申请农村村民宅基地并已经获得批准。上述事实,有本院庭审笔录、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94)顺民初字第190号民事调解书、(1998)顺民初字第569号民事调解书、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王桂芬、史广全共同提交的董生的证明,因董生至本院陈述对证明的内容不予以认可,故对该证明所载明的内容,本院难以采信。对王桂芬、史广全共同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王桂芬、史广全和王桂霞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政府信息告知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王桂霞所主张的申请书承认王桂霞借王桂芬的房居住,当时是想另批一块宅基地,与事实有出入,不能作别的案件的证词使用,涉诉房屋是由原、被告共同出资所建,王桂霞因离婚没有房屋,住在双方共同出资的涉诉房屋内,因关系好,在审批宅基地时没有说出涉案五间房屋是王桂霞与原告和王×共同出资的事实,因王桂芬、史广全不予以认可,且王桂霞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王桂霞的该项主张难以采信。对王桂霞主张的涉诉房屋系由王×、王桂霞、王桂芬和史广全所修建主张,因王桂芬、史广全予以否认,且王桂霞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王桂霞的该项主张,本院难以采信。综上所述,鉴于王桂霞在2009年申请宅基地申请书中承认其是借王桂芬的房屋进行居住,且王桂霞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对涉诉五间正房出资的情况下,考虑的涉诉宅院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王桂芬名下的因素,加之涉诉五间北正房系在王桂芬和史广全婚后所建,故王桂芬、史广全要求确认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地区×号宅院内北数第一排正房西数第一间至第五间归原告史广全、王桂芬所有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北京市顺义区×号宅院内北数第一排正房西数第一间至第五间归原告史广全、王桂芬所有。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王桂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谢衍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新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