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雁民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原告桂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桂林铭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桂林金隆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桂林新锐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沈辉、刘林安、张桂珠、沈玲、沈荣生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桂林铭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桂林金隆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桂林新锐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沈辉,刘林安,张桂珠,沈玲,沈荣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初字第537号原告桂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光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微。委托代理人曾广新,广西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林铭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辉,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桂林金隆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桂珠,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桂林新锐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沈辉,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沈辉。被告刘林安。被告张桂珠。被告沈玲。被告沈荣生。原告桂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桂林铭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桂林金隆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桂林新锐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沈辉、刘林安、张桂珠、沈玲、沈荣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黎燕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余永富、孙中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微、曾广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林铭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桂林金隆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桂林新锐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沈辉、刘林安、张桂珠、沈玲、沈荣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0年7月9日,被告桂林铭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乐群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桂林铭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款9500000元用于购买车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两年(2010年7月10日至2012年7月9日止)。2010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桂林铭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受其委托,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与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乐群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桂林金隆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桂林新锐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被告沈辉、刘林安、张桂珠、沈玲、沈荣生在《承诺书》签字,对被告桂林铭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7月9日借款合同到期,被告桂林铭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却未依约归还借款,为此,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乐群支行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2012年7月31日,原告代被告桂林铭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偿还了借款本息99626696.06元(其中本金9500000元,利息462696.06元)。被告桂林铭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债务,违反了合同约定,根据《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桂林铭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除应归还原告代偿款99626696.06元外,本案律师费20000元由被告桂林铭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桂林金隆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桂林新锐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沈辉、刘林安、张桂珠、沈玲、沈荣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桂林铭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代偿款9962696.06元(其中本金9500000元,利息462696.06元)及利息(从2012年7月3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0%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律师费20000元由被告桂林铭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被告桂林金隆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桂林新锐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沈辉、刘林安、张桂珠、沈玲、沈荣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上述八被告承担。原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桂林铭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乐群支行借款9500000元的事实;2、保证合同及委托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为被告桂林铭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乐群支行的95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3、信用反担保合同,证明被告桂林金隆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桂林新锐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提供信用反担保的事实;4、承诺书,证明被告沈辉、刘林安、张桂珠、沈玲、沈荣生以其个人财产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5、借款借据,证明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乐群支行依约提供9500000元借款给被告桂林铭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6、代偿责任的通知,证明被告桂林铭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到期未归还借款,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乐群支行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的事实;7、转账业务凭证,证明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乐群支行扣划原告9962696.06元存款的事实;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桂林铭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桂林金隆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桂林新锐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9、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沈辉、张桂珠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桂林铭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缺席,未提交答辩状。被告桂林铭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桂林金隆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缺席,未提交答辩状。被告金隆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桂林新锐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缺席,未提交答辩状。被告新锐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沈辉缺席,未提交答辩状。被告沈辉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刘林安缺席,未提交答辩状。被告刘林安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张桂珠缺席,未提交答辩状。被告张桂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沈玲缺席,未提交答辩状。被告沈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沈荣生缺席,未提交答辩状。被告沈荣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桂林铭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桂林金隆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桂林新锐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沈辉、刘林安、张桂珠、沈玲、沈荣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已自行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对其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7月9日,被告桂林铭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合同借款人)与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乐群支行(合同贷款人)签订编号3629100048《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桂林铭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乐群支行借款9500000元用于购买汽车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两年,自2010年7月10日至2012年7月9日止。借款发放方式为保证担保,保证合同另行签订;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即执行年利率7.02%;借款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合同还约定了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违约责任。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乐群支行在《借款合同》贷款人栏目上加盖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乐群支行公章;被告桂林铭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借款人栏目上加盖被告桂林铭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乐群支行依约将贷款9500000元转入被告桂林铭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账户。原告根据被告桂林铭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申请,为被告桂林铭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流动资金向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乐群支行提供保证。2010年7月8日,原告(合同甲方)与被告桂林铭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合同乙方)签订(2010)桂市保委保字第85号《委托保证合同》。《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为乙方提供的保证范围、期限及保证方式。一、保证范围:借款本金人民币9500000元及利息、罚息及相关费用。二、担保期限:从银行借款之日起至本息还清为止。三、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第二条:甲方的保证责任。甲方根据所提供的保证方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超出甲方保证金额和保证期限的任何款项,甲方不承担保证责任。第三条:甲方的追偿权和代位权。一、甲方代为乙方履行债务后,有权立即向乙方行使追偿权,要求乙方归还下列款项:1、甲方代乙方履行债务向贷款方给付的保证金,及付款之日起相应的利息(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上浮20%)。2、甲方为行使追偿权而支付的费用……2010年7月9日,原告(合同保证人)与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乐群支行(合同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桂林铭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债权人于2010年7月10日签订编号3629100048《借款合同》的项下债务人(被告桂林铭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保障债权人的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主债权的本金数额为人民币9500000元。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保证合同》第七条第3款还约定“保证人不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的,债权人有权从保证人的任何账户上直接划收相关款项”。2010年7月8日,被告桂林铭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合同借款人),被告桂林新锐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合同反担保人)与原告(合同保证人)签订(2010)桂市保信反字第85-1号《信用反担保合同》。同日,被告桂林铭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合同借款人),被告桂林金隆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合同反担保人)与原告(合同保证人)签订(2010)桂市保信反字第85-2号《信用反担保合同》。该《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桂林金隆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桂林新锐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合同反担保人为(2010)桂市保委保字第85号《委托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金额人民币9500000元及利息等提供信用反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自2010年7月至2013年7月,共计36个月。2010年7月8日,被告沈辉、刘林安、张桂珠、沈玲、沈荣生出具《承诺书》交由原告收执。《承诺书》载明被告沈辉、刘林安、张桂珠、沈玲、沈荣生对被告桂林铭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乐群支行借款人民币9500000元愿意以个人的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7月10日,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向原告发《关于请桂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履行桂林铭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漓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代偿责任的通知》函。该通知指出,借款人桂林铭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尚欠本金9500000元及相应利息没有归还,请桂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在接到通知的三个工作日内,履行连带还款保证责任,逾期支付的,漓江农村合作银行将从桂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在农合机构开立的账户上直接划收相关款项来归还欠款本息。2013年7月31日,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从原告账户×××5502划收人民币9962696.06元(其中本金9500000元,利息462696.06元)。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桂林铭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否应归还原告代偿的9962696.06元及利息的计算方法;2、被告桂林金隆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桂林新锐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沈辉、刘林安、张桂珠、沈玲、沈荣生对上述债务承担何种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桂林铭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广西漓江农村合作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桂林铭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原告与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乐群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桂林金隆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桂林新锐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被告沈辉、刘林安、张桂珠、沈玲、沈荣生签名的《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有关规定,为有效的民事行为,应受到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合同法的规定要求各方当事人必须正确履行合同义务,担保法的规定是保障保证人承担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本案中,被告桂林铭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乐群支行借款人民币9500000元后,未能正确履行合同,如约归还本息,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依照《保证合同》要求原告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义务于法有据。原告代被告桂林铭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代偿借款本息共计9962696.06元后,根据双方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对代偿款及利息享有追偿权,故原告诉请被告桂林铭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归还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代偿款9962696.06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说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委托保证合同》虽约定对原告为行使追偿权而支付的费用由被告桂林铭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归还,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确已支付律师费20000元,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桂林金隆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桂林新锐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明确表示对保证金额人民币及利息提供信用反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沈辉、刘林安、张桂珠、沈玲、沈荣生明确表示对借款9500000元愿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桂林金隆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桂林新锐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沈辉、刘林安、张桂珠、沈玲、沈荣生对该笔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桂林铭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桂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其代偿给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的代偿款9962696.06元及利息(以本金人民币9500000元,从2012年7月3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0%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桂林金隆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桂林新锐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沈辉、刘林安、张桂珠、沈玲、沈荣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桂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679元,由被告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679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黎燕人民陪审员 余永富人民陪审员 孙中雄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廖 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