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078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义身与中国妇女活动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义身,中国妇,北京房修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07865号原告王义身,男,1940年7月3日出生。被告中国妇女活动中心,住所地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郭象,主任。委托代理人李航,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甦群,女,1955年6月23日出生。第三人北京房修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西城区太平湖东里甲5号。法定代表人刘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绪国,男,1970年9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罗春松,女,1988年2月19日出生。原告王义身诉被告中国妇女活动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北京房修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原告王义身,被告中国妇女活动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航,唐甦群,第三人北京房修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绪国、罗春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义身诉称:1992年底,全国妇联中国妇女活动中心为迎接世界第四次妇女大会工程建设的需要,对原告所有的位于本市东城区×××号的私房进行拆迁。该私房包括×××间房屋,北屋×××间,南屋×××间,东西各×××间,组成一个四合院。其中×××间北屋为自住房,其余的房屋用于出租。×××间房屋的总建筑面积为140.7平方米,所得拆迁补偿款为21106元,折合每平米约140元。原告根据×××间自住的北屋(约32平方米)以每平方米400元价格购得拆迁安置房,即目前原告居住的本市朝阳区×××号楼×××单元×××号的二居室房屋,建筑面积为60平方米。被告自1993年元月与原告签订购房协议至今未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位于本市朝阳区×××号楼×××单元×××号房屋的产权证。被告中国妇女活动中心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虽与原告之间签订《危旧房改造个人购房协议书》,但被告没有义务为原告办理产权证。首先,《危旧房改造个人购房协议书》中并未约定被告负有为原告办理产权证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有合同依据。其次,被告于2003年经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中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北京市人民政府、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批准,将包括原告的房屋在内的11处房屋及附属设施、设备的所有权移交给第三人北京房修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涉诉房屋的产权归第三人北京房修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被告无法为原告办理产权证。最后,原告无法办理产权证是因为涉诉房屋办理产权的前提是原告具有北京市户籍,因原告不具有北京市户籍,故无法办理产权证。综上,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北京房修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述称:涉诉房屋由被告移交第三人之前,原、被告双方已经于1993年达成涉诉协议,但在1992年国家有关公有住房出售的规定已经出台,根据政策规定,涉诉房屋属于公有住宅楼房,购房主体必须是有北京市常住户籍的人。因原告不具有北京市户籍,因此原告无法办理涉诉房屋的产权证。经审理查明:1993年1月,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危旧房改造个人购房协议书》(以下简称涉诉协议),约定经市规划局(87)建地市字291#文批准,甲方在建内大街北侧地区进行建设。因甲方提供个人购的拆迁安置楼尚未建成,住户王义身需自行周转,根据全国妇联关于拆迁安置和实行住房制度改革的办法及有关实施细则,就乙方的搬迁及购房问题,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乙方原住×××号,居住正式房屋私房自住×××间,家庭共有3口人,根据危旧房改造办法的有关规定,自愿购买×××楼×××门×××层贰居室楼房壹套,建筑面积(暂定)陆拾平方米。乙方在签订本协议的同时,即按每平方米叁佰贰拾元向甲方交纳购房款,共计交费壹万玖仟贰佰元整。涉诉协议签订后,原告交纳上述购房款19200元,并将房屋交给被告拆除,原告一家遂入住本市朝阳区×××号楼×××单元×××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2003年6月23日,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向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办公厅出具《关于中国妇女活动中心移交拆迁用房房地产问题的复函》,载明经研究,同意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关于中国妇女活动中心移交拆迁用房房地产有关问题的处理。2003年6月30日,中国妇女活动中心(甲方)、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乙方)与北京房修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甲方同意将其拥有的×××小区等11处房产及其附属设施、设备的所有权、土地使用权、项目开发权以及其他附属权利移交给丙方,丙方同意接收。丙方负责协助解决2003年6月30日前所发生的甲方与原入住的拆迁户之间尚未解决的纠纷。2004年4月29日,第三人北京房修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取得包括涉诉房屋在内的本市朝阳区×××小区78308.16平方米的产权证。2004年11月12日,因×××号楼房产已另行发证,该产权面积变更为75441.39平方米。经询,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就王义身回购涉诉房屋能否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等相关问题予以答复,内容为根据《北京市职工购买公有住宅楼房管理办法》(京政发(1992)35号)第三条规定,房改售房对象必须具有北京市城镇常住户口。原告王义身首先应该符合文件规定的购房资格,并向现住房产权单位提出申请,由产权单位为其办理房改备案及产权登记手续。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真实性,但原告认为涉诉房屋不应适用城市住房制度改革办法的相关规定,不能因为原告不具有北京市户籍就不保护原告依法享有的物权。上述事实,有《危旧房改造个人购房协议书》,建设用地各项补偿补助款项领收凭证,行政事业单位统一银钱收据,中管房发(2003)103号《关于中国妇女活动中心移交拆迁用房房地产问题的复函》,《合同书》,京房权证市朝其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关于(2013)东民初字第07865号调查函的回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经协商一致所签订的涉诉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据涉诉协议的约定足额交纳了涉诉房屋的购房款,被告依法应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但应指出,因涉诉房屋办理产权登记的前提是原告必须具有北京市城镇常住户籍,而原告目前不具有北京市城镇常住户籍,导致涉诉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涉诉房屋产权证,其诉讼请求不符合规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义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王义身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代 净代理审判员 闫 薇人民陪审员 乔志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宿云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