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雄民初字第314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原告马敬楠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敬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雄民初字第31484号原告马敬楠(又名马楠),女,1993年5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秋良,雄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保龙,职务总经理。地址:保定市向阳北大街1169号。委托代理人高玉霞,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敬楠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子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秋良,被告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玉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敬楠诉称,2013年1月16日20时许,杨九庆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雄州路由北向南行驶到事发地点时,与由东向西过公路的行人原告马敬楠相撞,造成原告马敬楠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雄县交警队认定杨九庆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敬楠无责任。事发后原告马敬楠被送往雄县医院住院治疗,后又去北京、保定医院检查,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马敬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0894.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核实肇事车辆驾驶人杨九庆的行驶证、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如确定属于保险责任,对原告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依法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20时许,杨九庆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雄州路由北向南行驶到事发地点时,与由东向西过公路的行人原告马敬楠相撞,造成马敬楠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雄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杨九庆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敬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敬楠在雄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右胫骨近端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挫伤,左侧股骨内侧髁骨挫伤,左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多处软组织伤。2013年2月1日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医嘱建议出院后石膏外固定患肢,4周后,门诊复查。建议暂需护理2个月。住院16天,医疗费8902.91元,救护车费3000元,其它交通费300元。另查明:一、杨九庆驾驶冀F×××××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原告马敬楠系雄县和信塑料厂职工,在住院期间由刘凤恋护理,刘凤恋系雄县和意塑料制袋厂职工。2013年12月9日雄县和信塑料厂出具证明证实原告马敬楠一直未上班。三、2013年6月5日,雄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马敬楠的伤情属十级伤残,鉴定费800元。被告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12月2日该院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原告马敬楠的损伤属十级伤残。上述事实有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费收据,交通费票据,误工、护理证明,司法鉴定书,保险合同,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及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8902.91元,救护车费3300元,鉴定费800元均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期限自事故发生之日至评残前一日即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12月1日共计316天,鉴于本案原告的伤情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误工费本院酌定为250天为宜,标准可参照2013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36600元计算,误工费共计25068元(36600元÷365天×250天)。护理费适用于住院期间及医嘱出院后护理2个月共计76天,参照上述标准护理费共计7621元(36600元÷365天×7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50元计算,共计800元(50元×16天)。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3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计算,共计16162元(8081元×20年×10%)。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根据原告受伤的程度,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当事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综合考虑,本院酌情认定4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敬楠医疗费8902.91元,误工费25068元,护理费76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3300元,伤残赔偿金161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66653.91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马敬楠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1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751元,原告负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子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康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