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8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申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892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某,男,1982年12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通许县,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通许县。因本案于2012年11月27日被羁押,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汪静,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2013)0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兀元、代理检察员庞碧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及其辩护人汪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5日2时许,被告人申某和被害人黄某等人在本市南屏镇广昌南围路杨海百货内赌“三公”,后被告人申某认为被害人黄某赌博出千赢钱,遂于当日晚23时许纠集桑秀平(已判刑)和小夏、胡波(均另案处理)到珠海市南屏镇广昌安翠苑楼下找被害人黄某索赔,被拒后桑秀平用脚踢被害人黄某,被告人申某用手推被害人黄某,随后桑秀平等人用砍刀将被害人黄某右胸部、右腿等处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所受损伤为轻伤。另查明,被告人申某的家属与被害人黄某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黄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元,并得到被害人黄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及辩认笔录,证人邝枫、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手机开户资料及通话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照片,和解协议书、收据及求情书,相关说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申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申某能坦白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是初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被告人申某等人因赌债问题而对被害人黄某实施了伤害行为,并非无事生非,而且伤害对象明确,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申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申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申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申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玉峰审 判 员 乔吉顺人民陪审员 邵 康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祯阡陈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