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海商初字第15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03
案件名称
许香娥与董巧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香娥,董巧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商初字第1585号原告:许香娥。被告:董巧妹。原告许香娥诉被告董巧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莹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香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巧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许香娥诉称:2011年1月31日,被告董巧妹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董巧妹立即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承诺书一份,证明2011年1月21日,被告董巧妹向原告许香娥借款70000元的事实。被告董巧妹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现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进行形式审查,上述证据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具有关联性,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庭审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月31日,被告董巧妹向原告许香娥出具承诺书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许香娥借款7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等事实。此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取得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的,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巧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巧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许香娥借款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董巧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莹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居晓洁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