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门包民初字第07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张敏与陆春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敏,陆春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门包民初字第0758号原告张敏。委托代理人时瑞芳,上海国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春新。原告张敏与被告陆春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开宇、代理审判员张杨姝、兰真红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敏的委托代理人时瑞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春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敏诉称,被告陆春新系其公司员工。2012年11月23日,被告以购房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现要求被告陆春新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利息。被告陆春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被告陆春新向原告张敏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1份,内容为“本人陆春新因有事向张敏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春新均未归还借款,原告即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陆春新出具的“借条”1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陆春新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当予以保护。原告要求被告陆春新归还借款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陆春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春新归还原告张敏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二、被告陆春新支付原告张敏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上述第一、二项,由被告陆春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陆春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杜开宇代理审判员 张杨姝代理审判员 兰真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新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