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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禄民初字第10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原告杨春友与被告程社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友,程社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禄民初字第1028号原告杨春友,男,1969年4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佳雯,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社教,男,1966年4月4日生,汉族。原告杨春友与被告程社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成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友的委托代理人吴佳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社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春友诉称,2012年7月25日,被告程社教因购买挖土机需要向其借款62000元,约定于2012年底归还。逾期,程社教未兑现。现要求判令程社教归还借款62000元。被告程社教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被告程社教因购买挖土机需要向原告杨春友借款62000元。程社教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款事实,并载明于2012年底还清。后程社教未按约归还。2013年11月,杨春友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程社教归还借款。审理中,程社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杨春友与被告程社教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程社教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负违约责任。现杨春友要求程社教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程社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程社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杨春友借款计6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75元,由被告程社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成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戴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