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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于忠芹、王根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王根成;于忠芹;唐某甲;刘某;周某甲;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555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根成。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10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叶世武。原审被告人于忠芹。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2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唐某甲。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10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监视居住,2013年5月20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同年11月15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监视居住。原审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10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监视居住,2013年5月20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同年11月15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监视居住。原审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10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监视居住,2013年5月20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同年11月15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监视居住。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忠芹、王根成、唐某甲、刘某、周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甬东刑初字第4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根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根成,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5月,常利民(另案处理)在宁波市江东区注册成立了黎航宁波分公司,并以总公司扩大生产经营为由,聘用被告人于忠芹、王根成、唐某甲、刘某、周某甲等人为其在宁波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从2012年4月至10月11日,于忠芹、王根成、唐某甲、刘某、周某甲等人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采取与投资者签订借款协议的方式,在宁波发展洪某、周某乙、戎某等客户共计78人,共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3416200元。被告人于忠芹作为宁波方面的财务负责人,负责收取公众资金、与投资者签订借款协议、开具收据并支付利息,并传达总公司最新的指示和要求,其参与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167万元。被告人王根成作为财务,负责收取公众资金、与投资者签订借款协议、开具收据并支付利息,其参与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1186200元。被告人唐某甲、刘某、周某甲作为业务员,主要负责吸纳投资者。其中,唐某甲参与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61万元,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58万余元;被告人刘某参与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419200元;被告人周某甲参与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31万元。2012年10月11日,被告人王根成、唐某甲、刘某、周某甲在宁波市江东区百丈路会展中心大厦2501室被抓获。2013年2月14日,被告人于忠芹在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新华一路7-1号楼楼下被抓获。案发后,被告人于忠芹、唐某甲、刘某、周某甲分别退缴人民币10000元、10800元、8000元、8000元。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于忠芹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二、被告人王根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三、被告人唐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四、被告人刘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五、被告人周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六、责令各被告人退赔其参与部分的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诉人王根成上诉称:其是通过于忠芹应聘进入黎航宁波分公司做财务助理,对黎航总公司的运作和内幕不知情。其本人没有吸收客户资金,对于公司收取的资金,其也没有权力支配,只是按照于忠芹交待的模式去操作。其除了月工资3000元,没有其他的提成。因此其不属于主犯,原判将其列为主犯不当,对其判刑过重。辩护人提出:王根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1.从明知犯罪的主观程度看。王根成没有去过黎航总公司,没有见过常利民,对于总公司的情况不知情。其本人没有任何财会方面的专业知识,主观恶性相对较小。2.从获利情况看,王根成仅领取了一个月工资3000元,与同案犯相比,其作为主犯被判实刑也不公平;3.从对资金的支配权角度看,王根成根据分公司规定及于忠芹定下的做法将资金出入账,没有所谓的支配权;4.从入职方式和入职时间看,王根成与于忠芹在婚宴上经人介绍相互认识,于忠芹介绍王根成进入宁波分公司,王根成的入职时间是最短的。综上,王根成相比其他同案犯,作用更小,不属于主犯。恳请二审给王根成一个公平的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根成、原审被告人于忠芹、唐某甲、刘某、周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事实,有原审被告人于忠芹、唐某甲、刘某、周某甲供述,证人洪某、周某乙、戎某、李某甲、李某乙、周某丙、张某甲、董某甲、俞某、任某甲、王某甲、夏某甲、吴某、周某丁、龚某甲、石某甲、彭某、李某丙前、贺某甲、虞某、曹某、徐某、郑某、桑某、李某丁、翁某、朱某甲、李某戊、殷某、石某乙、柯某、冯某、傅某、陈某甲、毛某、张某乙、张某丙、罗某、陈某乙、顾某、黄某甲、仇某甲、吕某、蔡某、滕某、王某乙、胡某甲、仇某乙、周某戊、陈某丙、任某乙、张某丁、孙某甲、汪某、郭某、王某丙、王某丁、戴某、张某戊、林某甲、林某乙、周某己、李某己、李某庚、陈某丁、朱某乙、陈某戊、蒋某、鲍某甲、金某、鲍某乙、贺某乙、唐某乙、高某、王某戊、朱某丙、袁某、包某、茹某、胡某乙、孙某乙、夏某乙、黄某乙、叶某、唐某丙、丁某、韩某、黄某丙、王某己、龚某乙、董某乙、王某丙的证言,书证银行交易明细账、银行凭证、沈阳市大东区东塔街道久安社区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黎航总公司的银行账户明细、工商登记材料、黎航宁波分公司的工商登记、税务登记证等材料、协议、补充协议、关于市场拓展的方案通知、利息明细表及入单明细表、财务交接书、记账凭证、借据、借款协议、利息领取单、环保费申请表、领取单、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代转款专用票据等证据证实。上诉人王根成亦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前列各项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确认。关于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本院概述和综合评判如下:1.上诉人王根成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根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经查,王根成在共同犯罪中负责与社会公众签订投资协议,收取资金、发还利息。其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重要环节,不属于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依法不能认定为从犯。至于其参与共同犯罪的时间、分赃金额等不影响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上诉人王根成及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2.上诉人王根成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经查,根据王根成的犯罪金额,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原判根据王根成的犯罪情节和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作用,已对其作了从轻处罚,量刑适当。上诉人王根成就此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根成、原审被告人于忠芹、唐某甲、刘某、周某甲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高息回报为诱饵,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中于忠芹、王根成数额巨大,唐某甲情节严重。于忠芹、王根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唐某甲、刘某、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唐某甲予以减轻处罚,对刘某、周某甲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唐某甲、刘某、周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奇辉审 判 员 吴旭峰审 判 员 李雨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俞 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