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中民终字第166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鲁×1与鲁×2等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66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鲁×1,男,1950年10月2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2,女,1947年10月1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3,女,1949年8月1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4,女,1955年2月1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5,女,1956年9月14日出生。上诉人鲁×1因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08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6月7日,鲁×2、鲁×3、鲁×4、鲁×5共同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坐落于北京市东城区××号登记在鲁×6名下的房屋三间,���我们父母鲁×6与王×1的夫妻共同财产。鲁×6于2000年11月29日去世,王×1于2003年8月17日去世。1999年8月20日,鲁×6、王×1在北京市东城区公证处分别立下公证遗嘱,内容为鲁×6、王×1共有的东城区××号房屋三间由鲁×2、鲁×4、鲁×3、鲁×5继承并共有。现我们四人起诉要求继承并所有坐落于北京市东城区××号的登记在鲁×6名下的房屋三间。鲁×1辩称:我不认可鲁×2、鲁×4、鲁×3、鲁×5提交的遗嘱,对遗嘱上面的签名不予认可。且我对北京市东城区××号的房屋做了很大的贡献,修房的时候是我提供的材料,并花费大量心血和金钱,故我不同意鲁×2、鲁×4、鲁×3、鲁×5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鲁×1与鲁×2、鲁×4、鲁×3、鲁×5均系被继承人鲁×6与王×1(曾用名王×2)的子女。鲁×6于2000年11月29日去世,王×1于2003年8月17日去世。坐落于北京市东城区××号的登记在鲁×6名下的房屋三间(房号9、10,以下简称诉争房屋)原为被继承人鲁×6、王×1的夫妻共同财产。1999年8月20日,鲁×6、王×1在北京市东城区公证处分别立下公证遗嘱,将诉争房屋留给鲁×2、鲁×4、鲁×3、鲁×5继承并共有。现鲁×2、鲁×4、鲁×3、鲁×5诉至法院,要求继承并按份共有诉争房屋。鲁×1则不同意鲁×2、鲁×4、鲁×3、鲁×5的诉讼请求。审理过程中,鲁×1认为鲁×6的签字与他平时签的不一样,而且王×1是文盲,她的文化水平无法表达公证书中的意思,故对公证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现双方当事人对诉争房屋是否应由鲁×2、鲁×4、鲁×3、鲁×5继承并共有问题各执一词,经法院主持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可以定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被继承人鲁×6、王×1生前立有公证遗嘱,指定由其二人所有的房产由鲁×2、鲁×4、鲁×3、鲁×5继承,现鲁×2、鲁×4、鲁×3、鲁×5依据遗嘱,要求继承并共有诉争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鲁×1对鲁×2、鲁×4、鲁×3、鲁×5所持遗嘱不予认可,但鲁×1未就该答辩意见向法院出示证据,且鲁×2、鲁×4、鲁×3、鲁×5所持遗嘱已经公证机关公证,故法院对鲁×1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判决:登记在鲁×6名下坐落于本市东城区××号的房屋三间由鲁×2、鲁×3、鲁×4、鲁×5继承并共有,其中每人占房产份额的四分之一。判决后,鲁×1不服,以其不认可公证遗嘱的效力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改判。鲁×2、鲁×4、鲁×3、鲁×5同意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双方��事人陈述,死亡证明,朝阳门派出所证明信,房产证复印件,(99)京东证内字第4576号公证书,(99)京东证内字第4577号公证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法院根据公证遗嘱确认诉争房屋归鲁×2、鲁×4、鲁×3、鲁×5共有且每人各占有四分之一份额的相关处理是否恰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公民可以依法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遗嘱包括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等形式。本案中,诉争房屋原系被继承人鲁×6与王×1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生前有权利依法定立遗嘱处分诉争房屋。鲁×2、鲁×4、鲁×3、鲁×5所持有的鲁×6与王×1的遗嘱系二人经由公证机关办理的公证遗嘱,鲁×1虽然不认可鲁×6与王×1的公证遗嘱,但并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关证据,在此情形下,原审法院根据鲁×6与��×1的公证遗嘱确认诉争房屋归鲁×2、鲁×4、鲁×3、鲁×5共有且每人占有其中四分之一的份额,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鲁×1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上诉人鲁×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鲁×2、鲁×3、鲁×4、鲁×5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鲁×1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明磊代理审判员 刘 洁代理审判员 侯晨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