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连民二初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原告徐贵彬与被告赵晓萍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赵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连民二初字第00057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赵某委托代理人李某(系赵某之子)委托代理人周某原告徐某与被告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2005年4月28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吵架,于2011年2月21日我们双方发生矛盾在情绪激动之下,办理了离婚登记。后经人劝合又是重新和好,在一起生活。当时我与被告约定,共同购买房屋,双方于2011年3月25日购买了连山区公安局邓晓旭名下由葫芦岛立业房地产开发公司东城区开发的团购房,当时支付款16.2万元,其中13.7万元是经我向他人借款。请求分割购房款人民币16.2万元。被告赵某辩称,我与原告不存在同居关系。2011年2月21日,我与原告办理了离婚登记,我离婚后一直居住在朋友家,我是自己出资购买房屋,与原告无关,也没有约定双方共同购买房屋,我的儿子给我出资156600.00元交的购买楼的首付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4月28日自愿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于2011年2月21日经连山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一、男方自愿离婚,女方自愿离婚;二、子女已独立;三、无财产;四、无债务;五、无其他。离婚后,原、被告未在一起居住。2011年3月25日,被告赵某在葫芦岛市连山区公安局邓晓旭手里购买了葫芦岛市立业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东城区的团购楼房。双方签订协议书,其中甲方(卖房者)为邓晓旭,乙方(买房者)为赵某。被告向葫芦岛市立业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交付房款239900.00元,收据均在被告赵某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代理人陈述笔录,离婚协议书,协议书,葫芦岛市立业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收据、徐宝权、高磊、施宝凤、李秀艳的证实材料及证言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所诉称楼房并非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双方离婚后又未在一起同居生活,该楼房也不是同居生活期间购买,原告要求分割财产16.2万元的请求与事实不符,本案不应作为离婚后财产纠纷处理。对原告要求分割财产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购房中借款问题可由债权人按借款合同纠纷另行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40.00元人民币,由原告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江人民陪审员 王 洋人民陪审员 鲍玉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玉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