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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陈金凤与谢润喜、叶某某、叶某甲民间借贷及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凤,谢润喜,叶某某,叶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583号原告:陈金凤,女,汉族,1975年5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委托代理人:刘函秋,广东法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路遥,广东法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润喜,女,汉族,1951年9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叶某某,男,汉族,2001年2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理人:叶某甲,本案其中一被告,系被告叶某某的母亲。被告:叶某甲,女,汉族,1979年10月31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叶某某、叶某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江继华,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金凤诉被告谢润喜、叶某某、叶某甲民间借贷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伍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龚国柱、人民陪审员叶轩娣、人民陪审员叶创忠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凤的委托代理人刘函秋、王路遥,被告叶某某、叶某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江继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润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凤诉称:叶某乙因经营需要,于2011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0天。叶某丙向原告出具了不可撤销的《担保保证书》,为案涉借款提供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3年3月27日起诉,法院查明叶某乙、叶某丙均已死亡,并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叶某乙与叶某甲系夫妻关系,叶某乙向原告的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叶某甲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担保人叶某丙生前与被告谢润喜系夫妻关系,其担保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谢润喜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叶某某系叶某乙的儿子及叶某丙的孙子、谢润喜系叶某乙的母亲及叶某丙的妻子,二人均系叶某乙及叶某丙的继承人,该两人应当在继承的财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5月22日起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7月23日为86,782.5元);2.被告谢润喜、叶某甲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合同约定以每日千分之三从2011年5月22日起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7月23日为1,427,400元);3.被告叶某某就前两项诉讼请求中的款项在其继承叶某丙、叶某乙的财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谢润喜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被告叶某某辩称:被告并没有继承叶某乙的财产,因此无需承担偿还责任,请求驳回对被告叶某某的诉求。被告叶某甲辩称:案涉债务并非发生在叶某乙与叶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叶某乙与叶某甲已于2010年1月21日离婚,而原告与叶某乙签订的借款合同、转账时间及叶某乙出具借据的时间均为2011年1月21日。案涉债务应为叶某乙的个人债务。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1日,叶某乙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约定期限60天,逾期未能归还,按未归还款项的3‰支付违约金给原告。自2011年1月21日起至2011年3月21日止,被告叶某丙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债务到期后二年。又查明,被告谢润喜与被告叶某丙系夫妻关系,叶某乙系谢润喜与叶某丙的儿子。叶某乙与叶爱娣于2000年6月8日登记结婚,2010年1月21日登记离婚。叶某某为叶某乙与叶某甲的儿子。叶某乙、叶某丙均先后死亡。原告曾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叶某丙承担保证责任。本院查明叶某丙已于原告起诉前亡故后,驳回原告起诉。诉讼中,原告声称案涉借款用于叶某乙与叶某甲共同经营的毛织厂,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担保保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人口信息查询资料、户口本、证据材料清单、受理案件通知书,被告叶某甲提交的离婚证、户口本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及保证合同纠纷。被告谢润喜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及担保事实予以确认。案涉借款发生在叶某乙与叶某甲离婚之后,不属于叶某乙与叶某甲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称该借款用于叶某乙与叶某甲共同经营的毛织厂,没有证据证实。即使叶某甲使用了该借款,叶某甲也不是本案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原告要求叶某甲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叶某丙为其与谢润喜的儿子提供担保,该担保发生在叶某丙与谢润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该担保产生的债务应为叶某丙与谢润喜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谢润喜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涉借款没有约定逾期利息,仅约定逾期违约金。逾期利息与逾期还款违约金性质同一,因此,按约定优先原则,原告仅能请求被告谢润喜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而且该违约金不应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被告叶某某作为叶某丙与叶某乙的继承人,应在其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案涉债务的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谢润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借款600,000元给原告陈金凤,并从2011年5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直至借款还清时止。二、被告叶某某应在其所继承叶某丙、叶某乙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金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713元,由被告谢润喜承担,原告陈金凤多预交的6,249的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国柱人民陪审员  叶创忠人民陪审员  叶轩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曾艳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