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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173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北京跃成广源商贸有限公司与定州市进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跃成广源商贸有限公司,定州市进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7364号原告北京跃成广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苑南大街15号8号楼1至2层商16。法定代表人郭亚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成鼎,北京市扬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定州市进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定州市领秀城5号楼。法定代表人马淑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坪,男,1986年1月25日出生,定州市进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理。原告北京跃成广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定州市进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翟新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郭亚广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成鼎,被告委托代理人蔡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起诉称:2012年8月11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接的北京延庆温泉住宅小区工程工地供应建筑用木方、清水模板等建材;合同第三条约定,每批货款在60天内付清,并开具远期转账支票;第四条违约责任约定,如未能按以上期限付款,被告应赔偿给原告实欠货款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直到还清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供货,从2012年8月11日起至同年10月30日止,累计供货2788338元。被告支付货款1166455元,尚欠1621883元。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给付货款1621883元;2、被告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6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3年1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11月30日为363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原告在没有告知被告的情况下就提起诉讼,原告未与被告进行对账,对于欠款金额无法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1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白松、樟松等,木方规格按工地要求,单价按实方1860元计算。建筑清水板规格为90*1800,厚度1.3厘米,送到指定工地,单价为64元/张;所供货物送到工地后在60天内付清全款,并开具远期转账支票;违约责任约定,如未能按以上付款,被告应赔偿给原告实欠货款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直到还清为止。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原告向本院提交送货单16张,金额总计2195416元。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出具的转账支票5张,金额为1899787元。原告称,被告向其开具远期支票时,向其收取了金额为592922元的送货单,故其送货总金额为2788338元,被告支付货款1166455元,被告付款方式为银行现金转账。被告称其对双方交易习惯不清楚,被告付款110多万,具体数额不清楚,支付方式大部分以现金支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询问被告向原告开具189万元支票的原因,被告称送货单的货款是219万元,其开具了189万元的支票。另查,原告最后一次供货的时间为2012年10月30日。被告对原告计算违约金的起算时间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购销合同》、送货单、转账支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履行送货义务,被告理应支付货款。关于已付货款的金额,原告称已付款为1166455元,被告称110多万,未确定具体金额,本院认为,被告对付款义务的履行应当提供证据,现被告既未提供付款的证据,亦不能准确陈述付款金额,同时考虑到双方所述的付款金额基本一致,故本院对于原告所述的付款金额予以采信,即已付款为1166455元。关于供货总额的确定,原告认为是2788338元,具体构成为现有16张送货单金额2195416元及被告给付远期支票(金额为1899787元)时收走送货单金额592922元之和,被告认为供货总额为现有送货单金额2195416元,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所述,供货总额为现有送货单金额2195416元,其向原告开具金额为1899787元支票用于付款,而被告大部分以现金方式向原告付款1166455元,加上支付的票面金额,远超过被告所述的供货总额,故被告所述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被告向原告开具支票的行为是一种付款行为,现原告持有金额为1899787元的支票未能兑现,支票本身的证明效力可说明被告应欠原告货款至少应为票面金额,而被告不能对出票金额进行合理解释并举证证明以推翻支票本身的证明力,本案原告仅主张欠款金1621883元,故原告所述更为可信,本院对于原告所述供货总额2788338元及欠款金额1621883元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2188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应当给付违约金。原告自行将违约金计算标准降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的4倍即24.6%/年,原告亦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原告计算违约金的计算基数为1650000元,本院认为,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应为尚欠货款1621883元,故本院对违约金的计算基数予以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定州市进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跃成广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一百六十二万一千八百八十三元;二、被告定州市进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跃成广源商贸有限公司违约金(以货款一百六十二万一千八百八十三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即24.6%/年计算,暂计至2013年11月30日为三十六万五千七百三十五元);三、驳回原告北京跃成广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三百三十二元,由被告定州市进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翟新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任腾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