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舟普民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07
案件名称
金存光与舟山港明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存光,舟山港明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普民初字第769号原告金存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志康。被告舟山港明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焦忠伟。原告金存光为与被告舟山港明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3日诉于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向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存光委托代理人吴志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舟山港明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存光诉称,被告因建设需要,于2006年12月29日与原告签订《塘碴垫土及围墙砖砌工程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厂房进行塘碴垫土及围墙砖砌工程施工。合同还约定了施工期限、工程内容及单价、工程款支付方式等条款。此后,原告按合同要求对上述工程组织施工,并如期完成了全部工程。被告按约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并未按实付清。经原告长期反复催促,被告才于2013年3月6日出具给原告函件一份,确认尚欠工程款141000元。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但被告均以资金紧缺为由拒付。原告认为,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但被告理未及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其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41000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3年3月7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金存光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而向本院提供了原、被告于2006年12月29日签订的《塘碴垫土及围墙砖砌工程承揽合同》及被告于2013年3月6日出具的函件各1份。被告舟山港明食品有限公司未予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个人施工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建筑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双方订立的《塘碴垫土及围墙砖砌工程承揽合同》应属无效,但鉴于原告已完成了工程的施工,被告也已确认尚未支付工程款141000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的抗辩及质证等权利的放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舟山港明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金存光工程款141000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3年3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0元,减半收取1560元,由被告舟山港明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向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金芳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