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辰民一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7-19
案件名称
(2013)辰民一初字第652号周某某诉唐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辰民一初字第652号原告周某某,女,1982年1月25日生,汉族,辰溪县人,住辰溪县石马湾乡。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1972年5月15日生,汉族,辰溪县人,辰溪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辰溪县。被告唐某某,男,1981年12月12日生,汉族,辰溪县人,住辰溪县辰阳镇。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晓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不顾家庭吸食毒品,多次受到法律制裁,不思悔改,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1年分居至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周某某针对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辰溪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事实。被告唐某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关系不和。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在举证期限内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晓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蒋雪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