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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21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原告黄位东与被告黄自业、黄自辉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位东,黄自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2146号原告黄位东,男,1939年4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家炯,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自辉,男,1956年8月20日出生。被告暨被告黄自辉的委托代理人黄自业。被告黄自业委托代理人林奕,广西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位东与被告黄自业、黄自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奕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洪胜武、代理审判员李仲权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与原告陈秀乾、刘展容分别诉被告黄自业、黄自辉健康权纠纷二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速录员朱丽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位东的委托代理人郭家炯,被告暨被告黄自辉的委托代理人黄自业,被告黄自业的委托代理人林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位东诉称,2007年起,原告黄位东与两被告因相邻的土地权属问题发生纠纷,经相关部门调解未能达成协议,该纠纷现正由相关部门处理。今年年初两被告合并建房时,占用争议地1.5平方米建房,还将一楼楼板向争议地上空飘出约1.9米。2012年7月23日早上6点多,原告黄位东正在家里煮早餐,两被告进屋将原告拖出门口,用铁棍、竹秆等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受伤。事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到同和镇妙客卫生院、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经医院诊断,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097.04元、住院伙食费840元、护理费1100.4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6237.44元。案经派出所、司法所、县群众工作中心人员多次协调未果。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237.4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黄位东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病历副页,2、疾病证明书,证据1、2证实原告伤势情况及住院时间;3、收据,证实原告支付治疗费用情况;4、住院明细账,证实原告住院用药情况;5、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6、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原告被两被告殴打致伤的事实;7、复印于同和司法所档案的笔录,证实被告殴打原告。被告黄自业、黄自辉辩称,一、被告与原告黄位东户、刘展容户以及陈秀乾户确实因土地纠纷发生争议。被告建房所使用的宅地不是争议地,一直由被告使用。被告所建造房屋一层楼板也没有向争议地上空飘出。二、原告诉称被告打伤原告不是事实,被告没有打原告。事实是:2013年7月23日早上6点多钟,原告黄位东以及刘展容、陈秀乾放火烧被告新建房屋,在被告黄自业救火过程中,刘展容偷偷在后背用竹竿打被告黄自业,被告黄自业抢了竹竿扔掉后,原告黄位东立即冲上去用竹竿打被告黄自业,同时,陈秀乾冲上来用竹竿打被告黄自业脚,被告黄自业被打后跪跌在地。然后,黄位东、陈秀乾两人一人一边摁住被告黄自业,刘展容用竹竿打被告黄自业屁股。被告黄自业喊救命,被告黄自辉听到后跑来救助。在被告黄自辉刚想拉开陈秀乾时,被黄位东用砖头打中头部,被告黄自辉当即晕倒,头部大量出血。此时,村中很多人跑来救火,刘展容以及黄位东、陈秀乾才停手。之后,被告报警,并在邻居的帮助下送被告黄自辉到同和镇妙客卫生院就医。原告在2013年7月23日没有受伤,原告于同年7月24日才到医院就医,所用药品大部分不是治伤,而是治其他疾病,与本案无关;三、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发生时间在2012年7月23日,被告收到应诉是同年9月6日,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黄自业、黄自辉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3)贵行终字第28号行政判决书,证实争议地是被告黄自业管理使用,2007年原告等人在争议地建门楼,受到被告干涉等事实;2、照片,证实原告放火烧被告黄自业新建的房屋,并在烧火现场打伤黄自业、黄自辉;3、证人黄某证言,证实原告黄位东、陈秀乾、刘展容放火烧黄自业新建房屋,并在黄自业救火时将黄自业、黄自辉打伤;4、贵港市公安局贵公公复决字第(2012)第000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5、贵港市公安局贵公公复决字第(2012)第000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4、5证实该政复议决定书没有生效;6、疾病证明书,证实原告打伤被告;7、同和派出所存档的相关材料:(1)、受案登记表,证实事实发生经过;(2)、平南县公安局平公决字(2012)第03434、0343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同和派出所送给被告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不相符,因为被告已经申请贵港行政复议,贵港公安局虽然已经下了决定书,但是决定书没有生效;(3)、陈秀乾询问笔录,证实陈秀乾、刘展容烧黄自业、黄自辉新建房屋;(4)、刘展容询问笔录,证实陈秀乾、刘展容烧黄自业、黄自辉新建房屋;(5)、黄自辉询问笔录,(6)黄自业询问笔录,证实陈秀乾、刘展容烧黄自业、黄自辉新建房屋,并把被告黄自业、黄自辉打伤的事实,黄自辉没有打原告。8、证人覃某证言,证实刘展容、黄位东、陈秀乾于2012年7月12日早上6点多钟放火烧黄自业新建房屋的事实。本院提取的证据有同和派出所2012年7月24日询问覃庆森的询问笔录。经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5,证据7中的(1)、(2)、(3)、(4)无异议,原、被告对覃庆森询问笔录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对证据1、2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4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治疗了其他疾病;对证据5、6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7覃庆森的笔录有异议,覃庆森当时不在现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6、8,证据7中(5)、(6)有异议,对证据1、2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证据6不是原件,不能作证据使用;对证据7中的(5)、(6)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8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由于证人陈述事件发生时间与本案发生时间不同,被告提供的证据3、8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但不能完全正确证实各自主张。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均是平南县同和镇新雅村那一屯居民,双方因宅地有纠纷,并且纠纷经同和镇人民政府、本院行政庭及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但双方争议宅地使用权纠纷没有解决。2013年,两被告建房,原告认为两被告建房占用了争议地1.5平方米,还将一楼楼板向争议地上空飘出约1.9米。2012年7月23日早上6点多钟,经陈秀乾提议,刘展容、陈秀乾用竹枝放火烧两被告新建房屋的顶桐木,当时正在两被告新建房屋楼上的黄自辉发现刘展容、陈秀乾放火烧顶桐木后便告诉被告黄自业,两被告一起救火,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并发生争打,刘展容的丈夫黄位东闻讯后也参加争打,附近的群众听到喊救火声赶来并报警,双方才停止打架。打架造成刘展容、陈秀乾、黄位东及被告黄自业、黄自辉受伤。平南县公安局于2012年7月24日以被告黄自业、黄自辉打伤刘展容、陈秀乾、黄位东为由作出平公决字(2012)第03434、0343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分别拘留被告黄自业、黄自辉15日,并各罚款500元。被告黄自业、黄自辉不服处罚申请复议,贵港市公安局维持平南县公安局处罚决定。2012年7月24日,原告黄位东到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原告入院后,医院对原告完善相关检查,B超、心电图未见异常,各外伤部位X线未见骨折,予抗炎、对症治疗。原告住院至同年8月13日出院,住院20天,支出医疗费4097.04元。出院医嘱:1、如有不适,请随时就诊;2、带药出院巩固治疗。本案争议焦点是:1、对原告的受伤,被告是否有责任;2、原告的损失是多少,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关于对原告的受伤,被告是否有责任问题。原告黄位东是在刘展容、陈秀乾、黄位东与被告黄自业、黄自辉争打过程中受伤的,被告黄自业、黄自辉并因为打人被公安机关拘留、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原告受伤,两被告有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是多少,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原告黄位东住院用去医疗费4097.04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发票证实,因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20天,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护理费56.2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费为800元,护理费1125.20元。原告计算21天住院伙食费、护理费错误;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因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6022.24元。本次事件的发生,是由于刘展容与陈秀乾放火烧两被告新建房屋的顶桐木引起双方争打,随后原告黄位东闻讯后也参加争打造成的,因此,原告黄位东本身也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规定,应减轻两被告责任。比较原告黄位东与两被告的过错程度,两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的70%,赔偿原告4215.57元比较适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原告于2012年8月13日出院,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此,原告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自业、黄自辉连带赔偿4215.57元给原告黄位东。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位东负担20元,被告黄自业、黄自辉共同负担3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开户行:邮政储蓄银行平南县支行;户名:平南县人民法院;账号:100311637150019988;)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奕军审 判 员  洪胜武代理审判员  李仲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子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