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调确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宁夏泰瑞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李宁、刘翰宇、刘光林、陈凤兰关于确认永望人调字[2013]187号调解协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确 认 裁 定 书(2014)永调确字第1号申请人宁夏泰瑞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远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亮,男,198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宁夏泰瑞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专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申请人李宁,女,198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工伤死亡职工刘谦的妻子)。申请人刘翰宇,男,201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工伤死亡职工刘谦的儿子)。法定代理人李宁,女,198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系申请人刘翰宇的母亲。申请人刘光林,男,1952年5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工伤死亡职工刘谦的父亲)。申请人陈凤兰,女,195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不识字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工伤死亡职工刘谦的母亲)。申请人李宁、刘翰宇、刘光林、陈凤兰委托代理人朱丽乐,永宁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受理了申请人宁夏泰瑞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李宁、刘翰宇、刘光林、陈凤兰关于确认永望人调字(2013)187号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人员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宁夏泰瑞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李宁、刘翰宇、刘光林、陈凤兰因刘谦工伤死亡赔偿纠纷,于2013年12月16日经永宁县望远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由宁夏泰瑞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李宁、刘翰宇、刘光林、陈凤兰因刘谦工伤死亡赔偿各项费用共计515780.00元,其中包括: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解除劳动关系产生的全部相关补偿及与此事相关的所有费用,此款包含已支付李宁、刘翰宇、刘光林、陈凤兰的10000.00元,但不包括本协议第三项条款所述费用;本调解为一次性调解。自李宁、刘翰宇、刘光林、陈凤兰收到宁夏泰瑞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后,双方因该事故引起的民事、经济等赔偿事宜及解除劳动关系所产生的全部补偿事宜就此了结,李宁、刘翰宇、刘光林、陈凤兰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宁夏泰瑞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民事、经济及劳动争议方面的权利义务主张。李宁、刘翰宇、刘光林、陈凤兰不得再以此事为借口向政府或其他相关部门寻衅滋事,如违反,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刘谦孩子的抚养费用及父母的赡养费用按相关规定由李宁、刘翰宇、刘光林、陈凤兰向社保部门申请并提供相关手续、证明等材料办理,宁夏泰瑞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协助办理;四、宁夏泰瑞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李宁、刘翰宇、刘光林、陈凤兰的费用,由李宁、刘翰宇、刘光林、陈凤兰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分配,分配结果所产生的任何争议与宁夏泰瑞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无关;五、协议履行的方式和时间:自协议签订后十五个工作日由宁夏泰瑞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向刘翰宇在中国建设银行永宁县支行的账户:6217004470002819782一次性支付505780.00元;六、本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显失公平等可变更可撤销的情形,双方均同意并自愿签订;七、本协议在双方签字按手印并加盖望远镇调委会印章后生效。双方应共同遵守,如有一方违反,则由违约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宁夏泰瑞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李宁、刘翰宇、刘光林、陈凤兰所达成的永望人调字(2013)187号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周建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许晶晶附: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依照人民调解法等法律,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一百九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