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27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宁小芳与谢长树、安徽省肥东县东方汽车运输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2765号原告:宁小芳,女,1991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闫立振,安徽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戎本亮,安徽上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谢长树,男,197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委托代理人:林公武。被告:安徽省肥东县东方汽车运输公司。经营场所安徽省肥东县店埠镇青春居委会共和小区*幢***室。法定代表人:薛粹龙,经理。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安徽省合肥市徽州大道与太湖路交口恒生阳光城8栋1006室。负责人:尤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波,公司员工。原告宁晓芳与被告谢长树、安徽省肥东县东方汽车运输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下称永诚财险合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晓芳的委托代理人闫立振、戎本亮,被告谢长树的委托代理人林公武、永诚财险合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省肥东县东方汽车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小芳诉称:2012年9月14日,谢长树驾驶皖A×××××号重型汽车,在肥东县店白路现代牧业南门岔路口处,驾驶不慎,撞到周健飞驾驶的摩托车,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谢长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谢长树、安徽省肥东县东方汽车运输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4952.08元(不包括已付的38000元);2、永诚财险合肥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精神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支付;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谢长树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已赔偿原告28000元、施救看管费410元,请求在本案一并处理。安徽省肥东县东方汽车运输公司未答辩。永诚财险合肥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起事故另一受害人已起诉,请法庭注意赔偿限额;原告诉请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4日13时30分,谢长树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重型货车,在肥东县店白路现代牧业南门岔路口处,驾驶不慎,撞到周健飞驾驶的车牌号为皖A×××××号摩托车,造成两车受损、周健飞、宁小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谢长树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周健飞、宁小芳无责任。宁小芳受伤后,被送往肥东县中医医院、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后转至安徽省立友谊医院住院治疗26天,入院诊断:1、左颧弓骨折,2、开放性鼻外伤,3、头面部软组织挫伤,4、┼冠折,5、右髌骨骨折。2012年9月26日在全麻下经冠状切口左颧弓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鼻骨骨折整复术,出院医嘱:1、保护鼻部、左侧颧部勿受力;2、3个月后口腔科门诊复诊进一步治疗;3、右下肢制动,注意卧床休息,2个月后骨科门诊复诊;4、建议休息2个月;5、根据术后复诊情况决定进一步治疗,并适时行左颧弓内固定钢板取出术;6、半年后于整形科随诊,行鼻部进一步整形治疗;7、我科门诊随访。2012年12月11日、2013年1月15日门诊记载建休一月。原告用去医疗费42102.48元。2013年7月23日,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对宁小芳的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2013年8月20日,永诚财险合肥支公司申请对宁小芳的后续治疗费及义齿更换费用重新鉴定,2013年10月11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宁小芳的内固定取出费用约为10000元;其义齿修复首次费用以已发生费用为准,再次更换费用约为5400元,更换周期为12年。事故发生后,永诚财险合肥支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谢长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8000元、施救费290元、看管费120元。另查明:宁小芳于2010年起租住在合肥市瑶海区龙岗开发区史城村,工作于合肥华创机械有限公司,任保管员,月工资2700元。皖A×××××号重型货车车主是安徽省肥东县东方汽车运输公司,该车在永诚财险合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止。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及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劳动合同、公司证明及工资表、租房合同及土地使用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及损坏他人财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谢长树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造成宁小芳受伤,谢长树和安徽省肥东县东方汽车运输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宁小芳在事故发生一年以前在合肥市居住工作,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宁小芳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2102.4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宁小芳第一次义齿修复时年龄21岁,根据我国人口平均年龄计算,其还需义齿修复4次,计21600元(5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6天=520元;营养费20元/天×26天=520元;护理费90元/天×(26+60)天=774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病历记载,误工期限计算至最后一次门诊建休期满为154天,误工费为2700元/月÷30天×154=13860元;伤残赔偿金21024元/年×20年×10%=42048元;因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精神抚慰金酌定7000元;交通费800元;施救、看管费410元;鉴定费1600元;原告提供的车辆维修发票不能证明系原告维修本起事故受损的车辆,鉴于原告车辆确实受损,本院酌定车损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伤残等级较低,无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以上合计,原告的损失为149200.48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由永诚财险合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60338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2048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施救费290元、车损1000元,余额为其他伤者预留),余款88862.48元,由谢长树和安徽省肥东县东方汽车运输公司连带赔偿,永诚财险合肥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谢长树和安徽省肥东县东方汽车运输公司连带赔偿的款项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谢长树为原告垫付的28410元,应从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宁小芳50338元(不包括已付的10000元);二、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宁小芳88862.48元。(履行方式: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向宁小芳支付110790.48元,向谢长树支付284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94元,减半收取为2397元,由谢长树承担2000元,由宁小芳承担3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罗玉红收款单位:肥东县会计核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肥东县支行。账号:13×××29-1062。注:通过银行转款的,请使用上述账号;通过网银转款的,请使用13×××29账号,另外备注:1062(法院);收款单位及开户行不变。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