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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中民二终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王致斌与杨存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致斌,杨虎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平中民二终字第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致斌,又名王治彬,男,生于1972年7月14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虎子,又名杨存虎,男,生于1965年4月6日。委托代理人李建辛、罗小宁,庄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王致斌为与被上诉人杨存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庄浪县人民法院(2013)庄民初字第2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致斌,被上诉人杨存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辛、罗小宁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至2003年期间,原告系甘肃西部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西部区域的销售员。2001年11月1日被告与甘肃西部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销售协议》,委托被告销售其“西部风情系列酒”。2002年5月14日签订《品牌专销合同》,由被告销售甘肃西部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买断条山酒厂注册商标为“条山”牌的“一品条山”系列酒,分别为“二星”、“三星”酒,销售期为一年。嗣后,甘肃西部酒业公司向被告供货,被告分批向西部酒业公司清结货款。此期间的业务往来,大多由原告王致斌负责送货结帐。对往来的帐务双方至今没有清算。2013年9月9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向其清偿2001年至2003年期间的“西部风情”酒款87968元及“一品条山”酒款63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具备主体资格?对原告2001年至2003年期间系甘肃西部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销售员的身份双方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对被告与甘肃西部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两份协议,原告虽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即2002年5月16日收据中,收款单位系甘肃西部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且原告提供的其他四张欠据中的债权人均是甘肃西部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而被告出示的以原告名义收取的现金收条,原告均无异议,并表示收到的款均已上交至甘肃西部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双方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可确认双方之间均是以西部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之间进行业务往来,原告只是代表公司与被告进行结算。本案中原告没有出示有甘肃西部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即以个人名义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行为无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原告主体不适格,且在诉讼中,被告在提出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的同时还明确提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原告的起诉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致斌的起诉。王致斌不服上述裁定,提出上诉理由及要求:1、2001年至2003年,上诉人系甘肃条山酒厂西部区域业务员,在此期间,涉及甘肃西部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和条山酒厂与被上诉人的大部分业务往来,都是上诉人负责送货结账。按照公司与业务员之间的结算方式,凡是业务员送货的客户,货款均由业务员负责向公司清结,至于客户是否向业务员结清货款,与公司无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及上诉人持有欠条的事实就可以证明。涉及被上诉人拖欠的酒款,上诉人按公司规定已向公司结清,故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清偿欠款,上诉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本案的适格原告。2、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酒款,有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的欠条,被上诉人无异议,依法应予支持。3、被上诉人为了规避债务,采取编造收据的方式进行抗辩,其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因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诉人可依法随时主张,一审认为超诉讼时效的理由错误。要求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本院认为,原审裁定中,杨存虎还明确提出王致斌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裁定驳回王致斌的起诉。该裁定内容,是对实体问题的认定处理,可能影响王致斌实体权利的实现。故原审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庄浪县人民法院(2013)庄民初字第290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庄浪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审 判 长  吕长录审 判 员  夏祎晖代理审判员  白皎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贾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