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宁民初字第19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王某与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民初字第1932号原告:王某。被告:章某。原告王某与被告章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本堂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6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3月13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12日生育女儿王某甲,2010年1月5日生育儿子王某乙。因原、被告婚前草率结婚,且双方性格不合,缺乏沟通,致夫妻关系逐渐淡漠。2013年初,原告怀疑被告对原告不忠诚,双方为此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王某甲、儿子王某乙均由原告抚养教育成人;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3月13日在宁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本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10月12日生育女儿王某甲,2010年1月5日生育儿子王某乙的事实。3.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证明双方婚后共同购买了一辆奥迪轿车的事实。被告章某答辩称,原告陈述的婚姻经过、生育子女及婚后添置共同财产情况均属实。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且生育了两个子女,双方之间也没有大的矛盾,只是有时被告接打电话较多,原告就怀疑被告对其不忠,对此今后被告愿意改正。现为了家庭及子女着想,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章某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6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3月13日在宁海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0月12日生育女儿王某甲,2010年1月5日生育儿子王某乙。婚后因生活琐事,双方偶有争吵发生。2013年10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均由原告抚养成人,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婚后虽因生活琐事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但并无实质性矛盾。只要双方今后多作交流与沟通,多为家庭及子女着想,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做到互谅互让,夫妻关系能够和好。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章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胡本堂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章灵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