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房民初字第132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刘广明与晋永万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明,晋永万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13221号原告刘广明,男,1960年10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艳平,河北省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晋永万,男,1951年6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国新,男,1970年6月26日出生。原告刘广明与被告晋永万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白月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明的委托代理人赵艳平、被告晋永万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1月13日,我与晋××达成借款协议,晋××向我借款30万元,借款到期后,晋××未及时归还。2010年12月28日,晋永万为上述债务担保,与借款人一并达成还款协议,该协议未能按期履行。2012年3月29日,原告刘广明与晋永万、晋××借贷纠纷案经贵院审结,判决晋××给付借款30万元,因晋永万为一般保证而驳回对晋永万的诉讼请求,2013年10月10日房山区法院作出(2013)房执字第2035号裁定书,裁定晋××无财产可供执行终结本次执行,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晋永万对3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晋永万辩称,根据2010年12月28日的还款协议的约定,在晋××没有还款的情况下,2008年的借款协议应继续有效,根据2008年协议,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了担保期限,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3日,晋××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期限10个月,到期后晋××未按时归还。2010年12月28日,刘广明、晋××、晋永万再次达成还款协议,对包括前述款项在内的三笔款项重新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约定,2011年2月1日晋××还款20万元,4月1日还款60万元,12月1日还款80万元,如晋××能按上述约定执行,原合同作废,不能按上述约定执行时原合同全部有效,在晋××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由担保人晋永万负责履行晋××的全部义务。协议达成后晋××未能履行上述义务。2011年9月29日,刘广明将晋××、晋永万诉至本院,要求晋××、晋永万连带偿还借款30万元,该案本院于2012年3月29日作出(2012)房民初字第156号判决,判决晋××给付刘广明借款30万元,以晋永万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为由,驳回刘广明要求晋永万承担连带给付借款的诉讼请求。刘广明申请执行后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2013)房执字第2035号裁定书,裁定晋××无财产可供执行终结本次执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还款协议、判决书、裁定书、起诉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010年12月28日三方达成的还款协议合法有效,在晋××不能履行该协议全部义务时,产生两个后果,一原合同全部有效,二晋永万承担保证责任,两者并不矛盾。并且本院生效判决亦确定晋永万对晋××的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关于已过保证期间的辩解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晋永万承担保证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广明三十万元。二、晋永万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晋××追偿。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元,由被告晋永万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白月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任红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