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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杨小雨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开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女,1991年8月19日出生,回族,生于唐山市,大专文化,无业,住唐山市。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开检公刑诉(2013)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吴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吴某脱逃不能到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对被告人吴某中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建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4月份,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平区东环路永和豆浆饭店门前,分三次向吸毒人员徐某某销售冰毒约3克,获得毒资3000余元。2013年4月9日,被告人杨某某向被告人吴某(另案处理)购买冰毒后,在开平区东环路志方超市门前向徐某某销售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缴获其随身携带的冰毒1.43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扣押、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辩称,我对公诉机关指控我犯贩卖毒品罪没有意见,起诉书指控我在2012年3、4月份向徐某某贩卖毒品三次,我记得就两次,共计2.4克。对2013年4月9日向吴某购买冰毒1.43克的事实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3、4月份,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平区东环路永和豆浆饭店门前,分三次向吸毒人员徐某某销售冰毒约3克,获得毒资3000余元。2013年4月9日,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刑警大队在徐某某住处将其抓获,徐某某交代其所吸食的毒品均来自夏庄村的杨某某,并同意配合公安机关抓获杨某某。当日下午,徐某某向被告人杨某某提出购买1000元的冰毒,被告人杨某某从被告人吴某(另案处理)处购买冰毒后,在开平区东环路志方超市门前向徐某某销售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缴获其随身携带的冰毒1.43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抓获材料证实,2013年4月9日,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刑警大队干警在徐某某住处将其抓获,徐某某对其吸食毒品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并交代其所吸食的毒品均来自夏庄村的杨某某,当日下午在徐某某的配合下将杨某某抓获,当场缴获冰毒疑似物两包。2、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4月初的一天,在唐山市百货大楼附近,其卖给杨某某冰毒一共两袋,约1克左右。3、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实,第一次2012年4至5月份的一天,其和徐某某从夏庄一个女子手里购买了1克多的冰毒,花了1000多元钱。第二次其和徐某某又从该女子手里购买冰毒2克左右,当时没给钱,徐某某把苹果手机押给她了。第三次,又从该女子手里购买冰毒0.4克左右,这次没给钱。4、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曾向杨某某购买冰毒三次,第一次花1200元买了大约1克,第二次花了2000元购买了2克左右,第三次没给钱,大约0.5克左右,三次均在开平东城绿庭永和豆浆门前交易的。第二次用苹果手机抵押给杨某某的,因为李某欠其5000元钱,后来让李某把钱给了杨某某,杨某某留下2000元钱,将剩余的钱及手机还给了其。其曾和田某某说是从夏庄村其表妹手里买的冰毒。2013年4月9日,其帮助公安机关将杨小雨抓获。5、李某的证言证实,其曾欠徐某某5000元钱,后来徐某某打电话让把钱给一个女人,其在胜庄烟酒店门口将5000元钱给了一个女的。6、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吴某能够相互辨认对方为毒品交易对象。7、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2013年4月9日,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刑警大队查扣被告人杨某某藏匿的冰毒疑似物两袋。8、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提取的被告人杨小雨的手机短信及手机明细话单等证据证实,2013年4月9日,被告人杨某某与吴某联系购买冰毒的情况。9、开平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上交毒品登记表证实,2013年4月9日从被告人杨某某处查扣的1.43克冰毒已经上交。10、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多次向他人贩卖冰毒,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四月十日起至二○一六年四月九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赵立佐审判员  王新蕊审判员  刘爱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家奇 更多数据: